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株洲县农业局与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株县法行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县农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桑园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师武,株洲县农业局执法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夏邑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文昌西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司贤良,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法株洲县农业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县农业局申请执行的株洲县(农药)罚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1、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业局的执法人员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对株洲县开发农资经营部检查发现,该经营部陈放的农药产品”联世”牌烯啶.吡蚜酮40包,该农药产品未标示农药登记证号,仅标明实验登记号;2、2014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株县农(农药)告(201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月15日对被申请人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一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株县(农药)罚(2013)6号)已于2014年3月3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被申请人,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株洲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株县政复决字(201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株洲县农业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经株洲县农业局于2014年9月29日书面催告被申请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涉案农药产品”联世”牌烯啶.吡蚜酮;2、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株县农(农药)罚(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缴纳没收罚款3944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将罚款交至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县支行株洲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50×××15)。逾期不履行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株县农(农药)告(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345100元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业局作出的株县农(农药)罚(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株县农(农药)告(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49300元,并处罚款345100元,合计394400元。以及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345100元,合计739500元的义务。
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9795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晓洪
审判员  孙建文
审判员  文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明明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