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7071551。
法定代表人:仲汉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文昌西路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58241111。
法定代表人:司贤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梓潼涛宇家庭农场,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242FF5K。
负责人(投资人):黄涛,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潼县兴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738348556G。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江苏辉丰生物公司)、上诉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梓潼涛宇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涛宇家庭农场)、被上诉人梓潼县兴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上诉人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俊,被上诉人涛宇家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被上诉人兴源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涛宇家庭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不仅涛宇家庭农场种植亩数、购买上诉人生产的农药并使用这一基础事实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并且采信程序及内容均存在重大问题的所谓调查结论、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在因果关系上胡乱联系,逻辑混乱,强行给上诉人加上“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未明确使用时的亩用水量……未载明不能与其他药品混用的注意事项”的责任,作出错误判决。一审中,涛宇家庭农场未提供农药使用记录,即使其购买了上诉人所生产的农药,也不能证明其使用了农药。至于一审法院采信的调查结论、评估报告,从程序上讲,未通知上诉人前往农田参与调查、评估,调查结论中专家连农药剂型都认定不实,根本无法作出正确、科学的结论。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批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上诉人并未违反该条规定。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农业部核准印制了包装及说明书。一审法院认定该包装及说明书存在指示上的瑕疵,认定产品为缺陷产品,不符事实且于法无据。即使是两种农药混用导致了药害,也不能证明两种农药本身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涛宇家庭农场如何使用或者按照谁的要求使用就成了一审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跳过了农药从生产、销售到使用的正常流通途径,忽略了销售环节,未查明销售商在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越了涛宇家庭农场关于“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结论于法无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各自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涛宇家庭农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涛宇家庭农场答辩称:一、一审中涛宇家庭农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两个农药生产厂家的致害农药产品实物,兴源农资公司至今还存放着农药实物。上诉人未对农药申请质量鉴定,根据产品责任案件无过错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上诉人未尽到法定免责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认定其生产的案涉农药属于缺陷产品。二、上诉人虽称其产品有合法的登记手续以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对外只起宣示和标榜作用,属于形式书证材料,不能证实其产品一定符合登记的法定质量标准,且其提供的材料与案涉农药缺乏关联性。本案涉及农药包装标签与说明书未依法标注亩用水量、不能混用、稀释倍数等重要内容,以致发生药害。从诉讼举证角度看,导致药害发生的原因来自两个因素,一个是实物农药产品本身存在缺陷,二是产品包装标签与说明书指示存在缺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源农资公司答辩称:一、江苏辉丰生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江苏辉丰生物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判决,应在2018年3月1日前提起上诉,但通过查询其寄送上诉状的快递单,快递公司揽件时间为2018年3月2日,故其上诉超过期限。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涛宇家庭农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农药并使用这一事实有证据证实,客观存在,涛宇家庭农场与兴源农资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案涉农药是兴源农资公司从农一网上采购,进货渠道正规,无销售商制假情形。(二)案涉农药在说明书上未明确施药时的亩用水量,在注意事项中未标明不能与其他药品混用的注意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缺陷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案涉两种农药一个是除小麦田阔叶草,一个是除尖叶草,既然说明书未在注意事项中明确不能与其他药品混用,农场按照以往施药经验和习惯将两种农药进行了混合使用,符合未禁止便可使用的农业常识。至于施药记录,现行的《农药管理条例》是从2017年6月1日施行,故不能约束2016年发生的事情。(四)药害发生后,农场及时与兴源农资公司联系并及时上报县农业局,经过农业专家现场调查,确认药害系两种农药混合使用导致。(五)药害发生后,梓潼县农业局植保站迅速书面函告农一网的开办者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要求派员配合调查处理,但始终没有回应。根据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江苏辉丰生物公司是其最大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仲汉根,依理上诉人完全知道药害实情。(六)关于农业专家意见中载明的70%2,4滴二甲胺盐乳油实际是水剂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作了详细审理,上诉人当庭认可目前市面上没有70%2,4滴二甲胺盐乳油这一产品,由此,认定“乳油”二字为笔误,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以此作为推翻农业专家的调查结论,其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七)作为经销商的兴源农资公司是一家长期经营农资产品的正规公司,进货渠道正规,在销售中严格按产品说明书向用户进行宣传、推广,并要求用户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载明的方法进行使用。药害发生后,第一时间参与现场查验,指导农场采取施救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同时主动上报县农业局,并多次通过电话与农一网联系,要求其尽快派人来勘验现场并协商解决,但无回音。在整个销售环节,兴源农资公司并无过错。
涛宇家庭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苏辉丰生物公司、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兴源农资公司连带赔偿涛宇家庭农场遭受的经济损失224781.8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江苏辉丰生物公司、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兴源农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涛宇家庭农场和兴源农资公司、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双方彼此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休庭后,法院又先后收到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寄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复印件、15%炔草酯登记证复印件、15%炔草酯备案信息复印件和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寄来的最新《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药田间药效实验报告(2012)》。收到兴源农资公司按要求提交的70%2,4–滴二甲胺盐农药一瓶及15%炔草酯微乳剂1袋,经核实并拍照后,兴源农资公司领回了这两种农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涛宇家庭农场所举证据能否证实致其遭受损失的农药种类及来源。诉讼中,涛宇家庭农场不但提供了兴源农资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其销售“炔草酯”和“穗穗欢”农药时所出具的销售清单及该销售清单中所记载“炔草酯”和“穗穗欢”药品实物及说明书,还提供了四川省梓潼县公证处就农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田间药害现场勘察所出具的公证书和专家组所作的造成涛宇家庭农场小麦死亡的调查意见材料。此外,兴源农资公司不否认涛宇家庭农场的购药事实,同时也提供了其从农一网购买由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生产的“穗穗欢”牌70%2,4–滴二甲胺盐水剂和由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生产的15%炔草酯微乳剂的下单打印件及相应的货物派送单,根据下单打印件和货物派送单看,兴源农资公司不但与农一网交易成功,还已收到了前述两种农药。由于涛宇家庭农场和兴源农资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能够证明涛宇家庭农场2015年12月15日从兴源农资公司处购买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生产的70%2,4–滴二甲胺盐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生产的15%炔草酯并使用后,其小麦田于2016年1月出现药害,经市县两级的农业专家现场勘察后最终被认定为系70%2,4–滴二甲胺盐加15%炔草酯造成。虽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当庭辩称专家意见中所提到的70%2,4–滴二甲胺盐乳油不为其所生产,理由为其所生产的70%2,4–滴二甲胺盐为水剂,但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乳油”二字应为笔误。另经进一步审查发现,涛宇家庭农场所购70%2,4–滴二甲胺盐的包装上及说明书上的登记证号与江苏辉丰生物公司2014年4月取得的登记证号一致,涛宇家庭农场所购的15%炔草酯的登记证号与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寄来的15%炔草酯登记证复印件上的登记证号一致。综上并结合涛宇家庭农场提供的其2016年3月23日向梓潼县农业局递交的“申请书”和田间药害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致涛宇家庭农场小麦田遭受药害的农药就是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生产的“穗穗欢”牌70%2,4–滴二甲胺盐水剂和由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生产的15%炔草酯微乳剂。2.涛宇家庭农场因药害遭受经济损失224781.8元的事实是否成立。(1)结合涛宇家庭农场提供的现场记录、受损麦田照片、专家组作出的造成涛宇家庭农场小麦死亡的调查意见材料等证据来看,专家组在调查意见中认定涛宇家庭农场遭受药害的小麦田面积为239亩,其中麦苗死亡80%以上为90亩,死亡50%~79%为84亩,死亡30%~49%为65亩,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2)涛宇家庭农场所提供的《关于东石乡涛宇家庭农场小麦除草剂药害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为梓潼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和梓潼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出,因该报告所反映的对涛宇家庭农场未使用除草剂药物麦田的产量测算具有科学性,故根据该测算方法得出的419.6公斤正常亩产量,应符合生产实际,予以采信。(3)经对《关于东石乡涛宇家庭农场小麦除草剂药害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中的损失评估内容分析,专家组并未根据所测算出的正常亩产量及受损麦田遭受药害的不同程度确定涛宇家庭农场的产量损失。因为专家组在计算产量损失时,虽有分项,但未并未区分受损程度,即不论其认定为麦苗死亡80%以上的田块,还是麦苗死亡50%~79%或30%~49%的田块,都统一按麦苗100%死亡在确定产量损失。因此,法院特综合专家组确定的麦苗死亡比例数据及有些麦苗虽未死亡但其生长已受药害影响等情况,重新酌情确定涛宇家庭农场的实际产量损失为70807.5公斤,其中死亡80%以上麦苗的90亩麦田的产量损失为419.6公斤×90亩×85%(为法院酌情确定的每亩绝收面积比)=32099.4公斤,死亡50%~79%麦苗的84亩麦田的产量损失为419.6公斤×84亩×75%(为法院酌情确定的每亩绝收面积比)=26434.8公斤,死亡30%~49%麦苗的65亩麦田的产量损失为419.6公斤×65亩×45%(为法院酌情确定的每亩绝收面积比)=12273.3公斤。(4)专家组在《关于东石乡涛宇家庭农场小麦除草剂药害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中以市场收购价2.0元/公斤这一价格作为计算涛宇家庭农场因药害遭受的减产经济损失,符合当地2016普通小麦产品的交易行情,故予以采信。据此,涛宇家庭农场的减产经济损失为70807.5公斤×2.0元/公斤=141615元。(5)根据专家组所作的造成涛宇家庭农场小麦死亡的调查意见材料,涛宇家庭农场2015年种植小麦500亩,自施用案涉的两种农药后,于2016年1月上中旬出现小麦枯黄现象,1月中下旬又出现大量死亡情况,这与兴源农资公司于2016年1月和2月向涛宇家庭农场出具的12张销售清单所反映的涛宇家庭农场购买药物和化肥用于施救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涛宇家庭农场2016年1、2月份向兴源农资公司购买12913元药物和化肥用于遭受药害麦田施救的事实,予以认定。(6)有关药害施救的人工费损失的认定。根据涛宇家庭农场提交的损失明细看,涛宇家庭农场主张有6600元的药害施救人工费,但涛宇家庭农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法院认为,涛宇家庭农场虽未就此举证,但涛宇家庭农场购买施救药物和化肥后必然会进行施用,必然会产生人工费。因此,法院根据梓潼县近年来一般农业劳动力的工资报酬水平及本案实际存在的多次购药和施用救治事实,酌定涛宇家庭农场的药害施救人工费损失为239亩×10元/亩=2390元;(6)根据兴源农资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涛宇家庭农场销售“炔草酯”和“穗穗欢”农药时所出具的销售清单看,涛宇家庭农场购买“炔草酯”和“穗穗欢”实际支付了2400元。因涛宇家庭农场施用这两种除草剂药物后遭受了药害,故理应将这2400元购药款纳入涛宇家庭农场的损失项目,同时施用这两种除草药物的人工费也应纳入其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施用人工费损失为800元。(7)涛宇家庭农场的25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属实际发生,应列入其损失范围。结合前述所作的分项损失认定看,确定涛宇家庭农场因药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62618元更符合客观实际。涛宇家庭农场认为其经济损失已达224781.8元,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江苏辉丰生物公司所生产的“穗穗欢”牌70%2,4–滴二甲胺盐水剂的包装上及说明书上均未明确施药时的亩用水量,同时该除草剂与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生产的15%炔草酯微乳剂的说明书或包装上均未载明不能与其他药品混用的注意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穗穗欢”牌70%2,4–滴二甲胺盐水剂的包装上及说明书上均未标明亩用水量,同时该除草剂与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生产的15%炔草酯微乳剂的说明书或包装上均未载明不能与其他药品混用的注意事项,这些情况足以表明这两种农药存在指示上的瑕疵,因此,应属缺陷产品。涛宇家庭农场采用70%2,4–滴二甲胺盐加15%炔草酯微乳剂的方式进行麦田除草后即遭受到药害损失,且经专家认定为系这两种药物混用引起,故江苏辉丰生物公司、上海沪联生物公司作为这两种农药的生产者,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兴源农资公司对前述农药产品出现的缺陷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因难以在本案中确定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各自致涛宇家庭农场麦田受损的责任大小,故法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涛宇家庭农场要求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赔偿其药害损失,根据所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但作为连带责任的两公司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涛宇家庭农场要求兴源农资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梓潼涛宇家庭农场81309元;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梓潼涛宇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原告梓潼涛宇家庭农场负担1672元,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元。”
二审查明:1.兴源农资公司购药网站“农一网”(××)的开办者系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江苏辉丰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汉根时任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梓潼县植保植检站于2016年2月25日向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70%2,4滴二甲胺盐加15%炔草酯混用在小麦除草产生药害问题处理的函》,内容为:“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兴源农资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购买的70%2,4滴二甲胺盐及15%炔草酯除草剂,2015年12月中下旬在我县小麦生产上使用后,出现300余亩小麦连片死亡药害,为尽快解决该药害事故,请你公司在2016年3月5日前,派人前来与本地代理商共同实地察看和协商处理药害事故。”
3.2016年3月28日涛宇家庭农场负责人黄涛邀请绵阳市植保植检站副站长王小松(高级农艺师)、绵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陈涛(高级农艺师)、梓潼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罗华友(农艺师)、梓潼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种子管理站站长童昱(农艺师)梓潼县农业局科教股股长彭贤菊(高级农艺师)、梓潼县植保植检站站长徐兴全(研究员)等人到小麦地进行现场调查,梓潼县公证处对调查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梓潼县公证处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了(2016)川梓证字第297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的现场监督情况如下:(1)申请人黄涛及其父亲黄志木在自己承包的小麦地现场对其种植小麦使用除草剂及小麦地的现状进行了简要介绍;(2)农业技术人员王小松、陈涛、罗华友、童昱、彭贤菊对部分小麦地现场进行了查看和分析;(3)农业技术人员罗华友对查看的小麦地现状进行了现场简要介绍和分析;(4)农业技术人员王小松、陈涛对黄涛承包的小麦地选取两块地,按受损面积的80%、受损面积的50%和受损面积的30%分别进行了现场测量,农业技术人员彭贤菊对测量结果进行了现场记录;(5)梓潼县植保站站长徐兴全全程陪同了上述技术人员查看、分析。(6)摄影人员刘岚对上述申请人的简介行为、农业技术人员的现场查看行为、现场测量行为及部分小麦地的生长现状进行了拍摄和录像。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制作有《现场记录》,参与人员在该记录上签字。
2016年3月30日,参与前述现场调查的相关部门农业技术人员作出了《关于梓潼县东石乡、三泉乡小麦除草剂药害田间现场调查意见》,其中载明:黄涛经营的涛宇家庭农场涉及小麦药害面积239亩,其中死亡80%以上面积90亩,死亡50%~79%面积84亩,死亡30%~49%面积65亩。调查结论认为小麦死亡的直接原因为70%2,4滴二甲胺盐加15%炔草酯除草剂药害造成,并建议当事农药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与当事农户在小麦收获时实收测产以核实产量损失情况,根据2016年6~7月小麦市场销售价格核算经济损失,并分别给予当事农户经济赔偿。
4.2016年5月17日,由梓潼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梓潼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梓潼县农业局科教股的相关农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黄涛经营的涛宇家庭农场进行了现场实收测产,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关于东石乡涛宇家庭农场小麦除草剂药害经济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专家组以同一品种小麦正常产量基数作为核定损失的参照基数,依据2016年3月28日专家组现场调查情况,根据不同损失程度确定产量损失,确定合计产量损失为100284.4公斤,其中:1.死亡80%以上面积90亩产量损失为:平均亩产419.6公斤×90亩=37764公斤;2.死亡50%~79%面积84亩产量损失为:平均亩产419.6公斤×84亩=35246.4公斤;3.死亡30%~49%面积65亩产量损失为:平均亩产419.6公斤×65亩=27274公斤,以市场收购价格核算单价,合计损失为200568.8元(100284.4公斤×2.0元/公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关于江苏辉丰生物公司递交上诉状的时间问题,江苏辉丰生物公司陈述因公司位置处于港口,在2018年3月1日投递邮件后,快递公司第二日才将邮件带回营业部录入网络系统;江苏辉丰生物公司提交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大丰营业部所作出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江苏辉丰生物公司所寄的快递实际投递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本院经审查,对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的陈述及快递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即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在上诉期内寄出了上诉状,其上诉应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涛宇家庭农场是否购买并使用了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生产的除草剂;二、涛宇家庭农场小麦受损是否是因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生产的药物所致,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应否对涛宇家庭农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药物的购买和使用情况。涛宇家庭农场提供了兴源农资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兴源农资公司也提供其在农一网的订单及货物派送单、药物实物等证据,能够证明涛宇家庭农场因麦田除草所需,从兴源农资公司处购买除草药物,而兴源农资公司所销售的药物又系从农一网购进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穗穗欢”70%2,4–滴二甲胺盐水剂为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生产,15%炔草酯微乳剂为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生产。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称涛宇家庭农场无证据证明其购买并使用了二公司生产的上述药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小麦受损原因及损失承担问题。涛宇家庭农场在其种植的小麦地中使用上述两种药物后,发现小麦出现黄化、枯萎、死亡等药害病状,及时向兴源农资公司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兴源农资公司将小麦受到药害情况告知了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梓潼县植保植检站亦向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派人实地察看和协商处理药害事故,但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未给予回复和提出处理方案。随后,相关部门农业技术人员派员组成专家组共同前往麦田现场进行了调查,梓潼县公证处亦对调查过程进行了公证,专家组调查结论认为小麦死亡的直接原因为70%2,4滴二甲胺盐加15%炔草酯除草剂药害造成。该调查结论系多个部门的农业技术人员经现场调查、询问、分析得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该结论可予以采信,即对于本案小麦受损原因可以确定为因混用上述两种除草剂后产生药害造成。江苏辉丰生物公司系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两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在兴源农资公司向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告知小麦药害情况以及梓潼县植保植检站向该公司发函后,江苏辉丰生物公司亦应当对此知悉,但农一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积极回应,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事发后至今已过去较长时间,对于药害的具体原因难以进一步查明,在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药害是因涛宇家庭农场使用不当造成或兴源农资公司销售时错误指导造成或者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在农药标签和使用说明中确未载明两种药物不可混用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责任。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涛宇家庭农场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一审法院确定由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对涛宇家庭农场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专家组作出的调查意见和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按照受损程度确定相应的产量损失和经济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江苏辉丰生物公司和上海沪联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廖小军
审判员 张宗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