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沪联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富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6民初2203号
原告;上海沪联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文昌西路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58241111。
法定代表人:司贤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良新、朱纪双,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富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1090号50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WNTY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7年0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上海沪联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沪联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富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149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富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富文公司购买原告农药等农作物工矿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富文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11月1日被告富文公司与原告对账单,经双方核实,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34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归还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沪联公司与被告富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富文公司购买原告农药等农作物工矿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富文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11月1日被告富文公司与原告沪联公司经过对账,双方签订《销售往来确认单》,被告富文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434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到上海沪联货款,现按计划还款。2020年7月9日回款20000元,7月底还款1万元。2020年中秋节回款5万元,剩余款项年底结清(2020年12月31号)。以上承诺保证完成,如果不能兑现,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归还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沪联公司与被告富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富文公司供应农资用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2019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富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3490元,后经归还22000元,下欠121490元,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富文公司应予归还。被告***不是《工矿产品销售协议》一方当事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其是债的加入。本院认为,首先***是被告富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虽然没有加盖富文公司印章,但其行为是代表富文公司。另***在还款计划中仅表明沪联公司的欠款如何按照期限还款,并没有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替富文公司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也系代表行为,无充分证据认定***系债的加入。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富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联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富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黄舒林
人民陪审员  韩翠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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