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3民初53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3日。
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军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锋,被告***,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军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G4602号小型面包车沿麟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村镇罗家地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等。后岐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1、***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823.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真实的。自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的费用都是我和公司出的,生活费也是我们出的,另外还给了1000元。其余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主要是被告***和原告造成的,原告受伤后,我们也积极配合治疗。其余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称中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我们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们不予赔偿。误工费建议按照180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90天×8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90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6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8000元+2500元计算为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到伤残赔偿金里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CG4602号小型面包车沿麟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村罗家地组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骨性脱位,2、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3、胸12棘突骨折,4、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骶5椎体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7、右眼钝挫伤,8、右额部血肿,9、右侧上唇裂伤,10、上颌右侧第1切牙脱位,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天即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9日,实际住院26天,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苏小侠护理。
2016年11月23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岐公交认字[2016]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陕CG4602号小型面包车车主是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单号:PDZA201661030000045931,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事发时为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当天开车去接园林师。
2017年2月16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本次车祸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取上述内固定物需后期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牙齿修补每颗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7240.68元,辅助器具400元,生活费1000元。
原告***父亲任天海,生于1933年7月9日,事发时年满83岁;母亲冯彩侠,生于1940年10月26日,事发时年满76岁。***和妻子苏小侠生育二子,长子任柏燊,生于1999年9月10日,事发时年满17岁;次子任星宇,生于2013年3月19日,事发时年满3岁。原告***共有兄妹四人。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500元=10500元;误工费180天×80元=14400元;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残疾赔偿金154434.9元;鉴定费2400元;修车费5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9849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自行车维修费票据及配件明细、岐山县凤鸣镇城北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岐山县医院费用明细、辅助器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车辆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做出岐公交认字[2016]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岐公交认字[2016]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予以划分承担。因被告***事发时为为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当天开车去接园林师,被告***的该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宝鸡市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该项费用无医嘱,但被告均同意按照90天×2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被告均同意按照8000元+25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但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照180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90天×8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2000元(含被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
二、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5354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9元,由原告***承担1302元,被告宝鸡市秦苑生态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岐
人民陪审员  孙天孝
人民陪审员  杨水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