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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7023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7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海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海山,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海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妻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商行与被告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绿化公司)、被告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8622日起至2020126日止,月利率以8.4‰计算,从20201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0.92‰计算);2、判令被告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127日,原告与被告清远绿化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127日起至2020126日止,借款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0.92‰。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20126日起至202212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清远绿化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由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盖章、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862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借款借据1支,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127日起至2020126日止,期内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0.92,被告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利息截息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9828日,被告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已产生利息364560元,从2019829日起至2020126日止,月利率以8.4‰计算,从20201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0.92‰计算的事实。

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鉴于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127日,原告榆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清远绿化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127日起至2020126日止,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0.9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日,原告榆阳农商行(贷款人、债权人)与被告李海峰(保证人)、***(保证人)、李海山(保证人)、李海飞(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20126日起至2022125日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清远绿化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由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盖章、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862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远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现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18621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清远绿化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8622日起至2020126日止,月利率以8.4‰计算,从20201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0.9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9611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8622日起至2020126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201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被告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0元,由被告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李海峰、***、李海山、李海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美云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一九年九月三日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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