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泰清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异2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东路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521309750。
法定代表人:李旺清。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异议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账户(26×××18)内农民工工资款2677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榆阳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将异议人公司账户予以冻结,但公司账户内267784元系农民工工资。2015年7月31日,异议人与榆阳区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使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榆阳区牛家梁镇转龙湾小流域水保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在榆林市榆阳区。之后时间,异议人雇佣工人干活。2020年12月22日,榆阳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给付异议人农民工工资267784元。将该笔款打入异议人账户,用于给农民工下发工资款。但法院将该款予以冻结。榆阳区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使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明确表明该笔款系农民工工资。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该工资款不当,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内农民工工资款的冻结。
异议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陕0802执460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身份证一份,说明一份。3、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偿还陕西榆林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案件受理费32630元,由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等承担。因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陕0802执46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账户(26×××18)内存款26778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异议人提出前述异议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冻结措施有不当行为。因此,异议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其名下账户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异议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葛美云
人民陪审员  胡净净
人民陪审员  高宝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