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执行用)
(2022)陕0802执恢1656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东路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521309750。
法定代表人:李旺清。
被执行人: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中路尚德名苑4-3-801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2********。
被执行人:李世存,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2排8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69********。
被执行人:***,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东路2号,身份证号6127011986********。
被执行人:李海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东路2号1栋402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2********。
被执行人:李旺清,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东路南1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59********。
被执行人:朱秀女,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执行人李旺清妻子,身份证号6127011960********。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绿化公司)、被告李**、李世存、***、李海飞、李旺清、朱秀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陕0802执恢16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绿化公司)、被告李**、李世存、***、李海飞、李旺清、朱秀女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2630元、执行费41400元。但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绿化公司)、被告李**、李世存、***、李海飞、李旺清、朱秀女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绿化公司)、被告李**、李世存、***、李海飞、李旺清、朱秀女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并将扣划冻结金额兑付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绿化公司)、被告李**、李世存、***、李海飞、李旺清、朱秀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裁定如下:
终结(2022)陕0802执恢165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改琴
审判员 郑 硕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晏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