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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4605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女。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清远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32630元、执行费353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达成和解后履行期间较长,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以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以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802执4605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 扬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