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2民初2242号
原告: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浦宏力大道南段鸿基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化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秀娜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谭邱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长源公司”)与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共计50,1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50,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086.41元及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X410t/h和3X220t/h锅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防腐保温工程,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辽宁盘锦市华锦热电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脱硫塔、氧化塔、工艺水槽、工艺管道、烟气管道的玻璃鳞片衬里和保温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价格形式:工程范围内为暂定总价合同,未包含工程变更和补充,合同金额暂定为1,450,000.00元。《工程合同》第六条1.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在项目开工后7天内支付。(2)工程进度款∶根据甲方、监理审批的实际工程量的80%按月支付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同时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80%的付款依据。(3)工程结算款∶投料试车完成,性能考核达标,工程完工及资料完整提交,结算室计完成后在2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4)工程保修金∶按照全年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留5%为质保金长期抵押。双方战略协议结束,合作项目的质保期到期后,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3.质量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甲方暂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正式投产使用质量无异议满一年,并且工程评审、审计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5%质保金;质保期已于2016年8月12日届满。
根据《工程交工证书》: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2020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审定案涉防腐保温工程造价为2,630,160.00元。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结算且质保期已过,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全部工程款早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80,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0,160.00元未予以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的“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X410t/h和3X220t/h锅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145万元,项目于2014年开工,并已经完工。2016年3月双方对此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258万元。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结算价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X410t/h和3X220t/h锅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工程交工证书、工程项目结算报审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亚太环保记账凭证清单、结算书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河南省长源防腐有限公司(承包方,2020年9月27日更名为现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发包方)双方签订《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X410t/h和3X220t/h锅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辽宁盘锦市华锦热电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脱硫塔、氧化塔、工艺水槽、工艺管道、烟气管道的玻璃鳞片衬里和保温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价格形式:工程范围内为暂定总价合同,未包含工程变更和补充,合同金额暂定为1,450,000.00元;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在项目开工后7天内支付。(2)工程进度款:根据甲方、监理审批的实际工程量的80%按月支付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同时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80%的付款依据。(3)工程结算款:投料试车完成,性能考核达标,工程完工及资料完整提交,结算室计完成后在2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4)工程保修金:按照全年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留5%为质保金长期抵押。双方战略协议结束,合作项目的质保期到期后,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质量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甲方暂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正式投产使用质量无异议满一年,并且工程评审、审计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5%质保金。双方还对安全施工、图纸资料、保修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但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章确认。2016年,因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设计修改等原因,按被告委托,由安装单位进行修改及增加,防腐工作由原告实施,原告按照要求全部事实完毕,向被告出具了检修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马卫杰、项目执行经理蒋英杰及原告现场代表在该份确认单中签字。同年,原告再次受被告委托(1、由于绕动管震动,更换支架需对底板及支架进行鳞片胶泥进行防腐,2、由于原烟道口焊接造成鳞片胶泥损坏需要修补及其他等防腐工作)进行施工,原告全部实施完毕后向被告出具了检修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马卫杰、项目执行经理蒋英杰及原告现场代表在该份确认单中签字。2020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审定,案涉防腐保温工程造价为2,630,1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80,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0,160.00元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双方已就合同总价款的金额进行了审计核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160.00元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诉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本院将予以调整,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1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00元,减半收取5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081.00元,应与退还。
审判员 金 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维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