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文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934号
原告***(又名杨真玉),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套强,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化芝,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3407295W。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宏力大道南段鸿基国际七楼。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王秀江,长垣市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文套强、***、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宗,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文套强、***支付工款2260元,长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文套强、***、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至2017年9月份,***在文套强、***承包的河南省长源防腐有限公司神华煤制油项目工地上干管线保温工作,日工工资200元。在工作期间干活由文套强、***指派,平常零星借支、花费由***支付。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260元,为***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上述工资至今未付。
文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长源公司辩称,长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并进行了结算,***所承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长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了“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空分及配套装置A标段河南省长源防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FB15-274-1F)。2016年1月1日,长源公司又将该合同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在此合同项下项目宁夏宁东神华煤制油工地为***提供劳务,文套强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由文套强出具欠工资条一份,内容为:“河南省长源防腐有限公司神华宁煤煤制油项目欠杨真玉2260(贰仟贰佰陆拾元整)文套强”。后经***多次催要,下余工资款22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足额给付劳务工资,故对***请求***支付工资22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文套强承担还款责任,因文套强系***雇佣的管理人员,并非雇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工资22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杨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