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03民初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德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东,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峰,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德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行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东,被告(反诉原告)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66892.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阳泉矿区赛鱼,合同价为719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17年10月23日,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委托人(被告)出具涉案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结算金额为7407892.88元。经原告屡次催款,截止2017年1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6441000元,之后再无付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太行公司辩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7407892.88元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69812.49元,其中因原告的原因,应扣除水电费和罚款128812.94元。因原告违约,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15日,双方的工期是90天,但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予以完成,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第45页,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请法庭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太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延期违约金984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承包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阳泉矿区赛鱼,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但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消防工程,时至2013年12月2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报告,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反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德龙泰公司反诉辩称,被反诉人在时间上没有违约,双方关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约定是无效的,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与开工报告的日期均不相符。事实上,是因为被告的消防设计不合格,以及被告多次变更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施工,延误了竣工日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晋汇审字(2017)第100号关于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德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3年3月11日,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北京国华远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函,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空调直燃机故障导致原告安装的67个喷头冻坏;2、现场签证单11份,予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图纸变更、装修更改、增加施工内容无法按期竣工;3、2014年5月7日《技术核定单》一份,予以证明因检测公司提出排风效果不好,建议改为排风机,经设计监理、被告同意,进行变更。被告太行公司质证认为,无论是变更还是其他实际要求都是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竣工日期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最早的是2012年10月19日,原告早已违约,随后才产生变更,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与价款有关联性,与原告违约没有关联性。被告太行公司提供的阳公消审(2012)第0035号、阳公消审(2013)第005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予以证明2012年10月31日前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2014年10月14日消防工程才验收合格。原告德龙泰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不但证明不了原告的原因造成消防工程不能顺利验收,反而证明是被告和其他责任方共同原因造成的,十一项中七项被告认可是自己原因,且被告消防设计是在2012年10月31日验收通过,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被告消防设计图纸没验收通过,原告是不能施工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规定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德龙泰公司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阳泉矿区赛鱼,合同价款为719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合同附件通用条款,工程竣工14.1.2条约定了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延期的竣工,不能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专用条款第十项约定,承包人未按期竣工,承担工期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竣工报告显示,德龙泰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
2012年10月31日,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阳公消审(2012)第0035号审核意见书对原告建设施工的阳煤卓凡大酒店内部装修消防设计审核批准。2013年9月25日,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阳公消审(2013)第0055号审核意见书对阳煤卓凡大酒店内部装修消防设计审核认为,工程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的问题,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应修改相关消防设计后重新申报。消防工程竣工后,至2017年1月,被告太行公司累计共支付原告消防施工工程款6441000元。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太行公司委托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德龙泰公司编制的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经审核,送审结算金额7804744.50元,调整部分材料单价核减306512.63元,认定结算金额7498231.87元,返还发包方现场临建工程费、临水临电费、施工电梯费及施工用水用电费共计90338.99元,承包方应结算金额7407892.88元,并经双方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德龙泰公司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的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德龙泰公司在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过程中是否存在施工工期违约;二、被告太行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和罚款共计128812.94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德龙泰公司在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过程中是否存在施工工期违约的问题,消防设计审核,是消防安装工程单位符合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批准文件,是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太行公司在消防安装工程开工前取得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承包单位德龙泰公司在太行公司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批准的前提下,有权拒绝开工。
太行公司与德龙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2012年5月15日和竣工时间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31日,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建设施工的阳煤卓凡大酒店内部装修消防设计审核批准,影响了原告德龙泰公司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导致德龙泰公司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确定日期竣工,太行公司应负有主要责任。在德龙泰公司后期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太行公司在消防设计审核中不合格,及施工过程中变更消防设计图纸、装修造型、土建预留等问题,延误了原告竣工工期。且在太行公司委托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龙泰公司编制的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中,该审核包含了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太行公司亦未对原告施工工期延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德龙泰公司在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过程中并不存在施工工期违约的问题。被告太行公司应当按照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针对焦点争议二,太行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和罚款128812.94元在工程款中是否应予核减。太行公司陈述在2013年卓凡大酒店精装修竣工专题会议纪要所记录,消防工程影响了交工情况、验收问题整改的罚款,应当核减。本院认为,德龙泰公司未按期竣工,是由于太行公司消防设计不合格,以及精装修、土建预留等多方原因导致。被告太行公司针对该罚款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出具罚款票据。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太行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太行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已对施工用水用电予以核减。故太行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和罚款128812.94元应予核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德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德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阳煤卓凡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欠款966892.88元,并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驳回被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9元,反诉费13640元,共计27109元由被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山
人民陪审员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