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德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德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德龙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德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274.86元及逾期利息43180.23元,合计368455.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国际新城B区7#、8#、9#、10#楼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7#、8#、9#、10#楼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正压送风系统、屋顶水箱及稳压系统、应急照明及防火门,合同总价款850万元(大写:捌佰伍拾万元),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4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九条保修期及保修金:1.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竣工结算总额的5%作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19日,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阳公消[2011]第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为:“我支队于2011年5月18日对被告位于阳泉市××路#、7#、8#、9#、10#商住楼进行了消防验收,经现场勘验,认为该工程达到了原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要求第三项:本次验收为局部验收,验收范围不包括10#楼西侧的酒店及B区的整个地下室部分”。2013年9月被告对工程款9137761.57元予以挂账处理,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8812486.71元,剩余质保金325274.86元未支付。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国际新城B区消防工程防排烟、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联动试验合格,正式移交物业公司。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国际新城B区消防工程进行了移交,移交内容为:7#、8#、9#楼消火栓水系统、通风系统运行正常,地下室报警系统因××酒店系统未正常联通不能运行,暂不能移交,7#商铺喷淋系统因冬季冻坏未运行,6#消防系统未投入运行,8#、9#楼商业消防广播运行不正常。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金支付申请》,内容为:“我公司负责太行公司太行国际新城B区7#-10#楼消防工程,工程已在2011年5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各项资料齐全,按规定移交给相关单位及部门。质保期为2年,我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相关责任,现质保金已到期,无质量问题,我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100000元”。被告各部门意见均为同意并签字,其中工程部意见为:“由于B区地下室车库部分消防未验收,只同意支付20万元质保金”。2017年8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太行国际新城B区消防质保金支付情况说明》说明:“由于两年质保期已过,因此我方同意支付质保金1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即本案的质保金),被告未支付,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10号楼西侧酒店为××大酒店,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工程范围内,B区的整个地下室消防未完工因被告设计的车库出口坡道有变动,至今未进行消防工程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德龙泰公司与被告阳泉太行公司签订关于国际新城B区7#、8#、9#、10#楼消防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质保金1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质保金325274.86元未支付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承包被告国际新城B区7#、8#、9#、10#楼消防工程,保修期是否已超过保质期限,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原告承包被告国际新城B区7#、8#、9#、10#楼消防工程,保修期是否已超过保质期限,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本案中,2011年5月19日,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不包括10#楼西侧的酒店及B区的整个地下室部分,位于阳泉市××路#、7#、8#、9#、10#商住楼进行了消防验收并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1日出具《单项工程移交单》与2013年9月8日出具《单项工程验收移交单》证明工程已移交,且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保修期及保修金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工程保修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金支付申请》,内容约定:“我公司负责太行公司太行国际新城B区7#-10#楼消防工程,工程已在2011年5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各项资料齐全,按规定移交给相关单位及部门。质保期为2年,我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相关责任,现质保金已到期,无质量问题,我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100000元”。被告各部门意见均为同意并签字,其中工程部意见为:“由于B区地下室车库部分消防未验收,只同意支付20万元质保金。”2017年8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太行国际新城B区消防质保金支付情况说明》,约定:“由于两年质保期已过,因此我方同意支付质保金10万元”。可见,被告已认可质保期已过,而B区的整个地下室消防未验收是被告设计的车库出口坡道有变动的原因造成的,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消防工程无法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消防验收,对于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不能验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陈述山西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质量问题并未通知原告,故对于被告的关于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阳泉太行公司应向原告山西德龙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返还325274.86元质保金的付款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即本案的质保金),被告不予答复,视同认可原告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故被告应于2017年7月18日开始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德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山西德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阳泉市××路的太行国际新城B区6#、7#、8#、9#、10#商住楼消防工程质保金325274.86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27元,减半收取计3413.5元,保全费2362元,共计5775.5元由被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阳泉太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阳泉太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B区整个地下室消防未验收是原告的责任。《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项第2.5按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做好设备和材料订购、供应和管理,并对其质量负责。第2.6按图施工、保护质量,施工中确需修改之处,需经甲方同意。重大更改需经甲方报设计单位认可后方可施工,否则应无偿返工。上诉人认为,B区地下室属于国际新城B区7#、8#、9#、10#楼地下室,属于该几栋楼的附属部分。根据设计图纸及实际施工情况,一审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对B区整个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显然B区地下室消防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范围,消防未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2.质保金暂时不应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项第2.9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在合同期和保修期内的负责无偿修理或更换,保修期外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并负责培训甲方管理操作人员。第九项第1.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认为,2011年5月19日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阳公消验[2011]第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要求:3.本次验收为局部验收,验收和范围不包括B区整个地下室部分。该意见书清楚的表明了对B区整个地下室部分未经过验收。结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可暂时不予支付质保金,待经过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3.实际消防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材料《关于国际新城消防系统存在问题的函告》,类似于这样形式的文件,里面列举了多处消防质量问题,这些材料均是山西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反映,有的当时就进行了修改,有的一直未修改。虽说公安消防己验收,但实际未必质量合格。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即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告过。
山西德龙泰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b区地下室消防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范围,消防未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未验收是由于阳泉太行公司设计的车口出口坡道改变设计,不具备验收条件。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己经查明,阳泉太行公司当庭也未予解释属于默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I.11项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外,其他承包单位分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由甲方自行负责,且不影响乙方工程款结算。因此,我方不承担地下室未进行消防验收的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及专项消防验收书证,阳泉太行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的第二日支付全部剩余质保金。逾期的则应当依法承担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部分。2.阳泉太行公司提出的“质保金暂时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阳泉太行公司的过错导致分项工程不合格无法验收的,由阳泉太行公司承担责任。地下室出口处设计错误是由于阳泉太行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按照约定,不影响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全额支付。3.关于阳泉太行公司提出的实际消防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首先,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5月19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能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有2年地保修期。其中在2012年12月11日,在工程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即山西太行物业管理公司)、阳泉太行公司三方共同验收见证的情况下,三方共同签署了《单项工程移交单》其中内容载明:国际b区消防工程,防排烟、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灭栓系统,于2012年12月11日联动试验合格,正式移交物业公司。同时在2013年9月8日,三方签署《单项工程验收移交单》,移交内容也正常,非正常部分要么属于非验收部分,要么属于原先验收正常部分。说明直到2012年年底,我方提供的消防工程仍然是合格的。同时,在移交单中并没有约定新的保修期,阳泉太行公司仍然签署:保质期按照原合同执行。到2013年5月20日,保修期满,阳泉太行公司仍然未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满,阳泉太行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额质保金。移交后,阳泉太行公司未派人及时看守消防设备,同时在2016年聘用杭州消防公司进行设备零配件更换,并与其发生争议。后期阳泉太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2016年、2017年、2018年等年份,距离公安验收部门进行验收己经长达5年以上,且均发生在三方移交之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对质量进行严格把控,不存在阳泉太行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在后期反应的问题均发生在阳泉太行公司及山西物业管理公司多年投入使用之后。4.2011年公安消防验收合格后,2年的保修期应到2013年5月20日,期间己经进行再次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第三方转移。原判认定的我方在2017年7月3日向上诉人催款事件属实,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在2013年5月20日应当全额支付剩余质保金,但上诉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7年陆陆续续支付我方工程款及部分质保金,我方已做了让步,只是自2017年7月起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其于2016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电子函件,以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修复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发函的事实但认为已过质保期,故未予回应和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相关材料及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发包人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双方对B区消防工程进行了移交,在案证据反映B区整个地下室消防工程迟迟未验收的原因是车库出口坡道的变动,而非消防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未依约施工所致,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建设工程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合理期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履行的一种保修义务,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质保金所涉工程质量缺陷有着根本性的不同,不能以工程交付使用后产生的维修问题,作为拒绝支付质保金的合法理由。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上诉人以自己不积极作为导致的部分消防设施未进行验收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上诉人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张敏芳
审判员 任晓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