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科海运拓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391号逸居时代小区后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婷,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科海运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73号中正悦湾6-0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芝,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30号38排25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科海运拓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婷、被上诉人山西科海运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核对清楚本金以后给被上诉人付款);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城县公安局平安交城建设项目(一期)-空调、家居及UPS设备订购安装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所有供应安装及调试任务完成,待甲方工程验收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额的15%,剩余5%质保金两年后不计利息返还乙方。现该工程建设方并未验收,因此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额的15%,且5%的质保金是在结算完二年后无息支付。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补救或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时拒不履行合同进行维修。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工程已结算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对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补救或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之前,有权暂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任何款项。2、原审法院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改正,且5%的质保金是在结算完一年后无息支付,因此并不能计算利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科海运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建设方交城县公安局所购设备在2016年9月完工后已正常投入使用,并且根据我公司掌握的信息,交城县公安局在2018年1月底已经全部付完款。2、5%的质保金理应在2018年8月6日及合同签订2年后支付,但该质保金至今未付,对方违约在先,故我公司从2018年9月22日起与所欠的设备款一起计算利息。3、我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针对该笔款项与对方进行过对账,上诉人认可该笔欠款,《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表》上所盖财务章专用章“山西方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与“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控制人均系史正,(山西方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认定。
原告山西科海运拓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货款62600元及利息11987元(以6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后顺延至付款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7458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交城县公安局平安交城建设项目(一期)-空调、家具以及UPS设备订购安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金牌空调2台,合计36000元,阿尔西牌空调2台,合计72000元,UPS电源1台,合计74500元,蓄电池116节,合计88160元,电池柜4套,合计4000元,安装定制承重架费用合计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2660元。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21日。合同签订15日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额的80%为材料订货款,所有供应安装及调试任务完成,待甲方工程验收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给予支付结算额的15%,剩余5%质保金二年后不计利息退还乙方。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货款13000元及117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代原告向山西天润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100000元从被告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交城县公安局平安交城建设项目(一期)-空调、家具以及UPS设备订购安装协议书》及其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山西天润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城县公安局平安交城建设项目(一期)-空调、家具以及UPS设备订购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及安装服务,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尚欠付原告62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该工程已过二年质保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海运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600元及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收款收据及说明,证明交付的设备合格。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焦点为工程余款是否已构成付款条件,质保金利息如何计算。双方签订的《交城县公安局平安教程建设项目(一期)-空调、家具以及UPS设备订购安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对剩余的货款应予支付。关于质保金,原审按照合同工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之后二年的2018年9月22日起算利息,系已经考虑到双方关于质保金二年的约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山西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姜宏亮
审判员 郭雄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