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3648号
原告: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299号A1c负一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943172G。
法定代表人:徐廷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男,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30982682。
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帝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努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被告斯努特公司于答辩期内即2018年3月24日对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中止诉讼。异议审查完毕后,本院于2018年8月3日恢复审理。因工作调整,审判员变更为丁希来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帝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与被告斯努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帝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努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627.36元;2、判令被告斯努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71079.71元;3、判令被告斯努特公司赔偿原告催收工程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即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斯努特公司签订《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被告斯努特公司将重庆斯努特啤酒厂办公室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总金额980000元。后原告在被告斯努特公司的口头指令下按照报价清单完成新增项目。2016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3月7日,原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及档案资料移交被告斯努特公司。2017年1月9日,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为1480627.36元。被告斯努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斯努特公司辩称,原告润帝装饰公司承接被告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并签订装饰合同属实,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018年2月两次分别支付原告润帝装饰公司工程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润帝装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应按装饰合同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润帝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斯努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装饰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书面开工令记载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程包干价980000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8、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后3个月内支付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支付;9、验收:项目完工后7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办理决算交公司审核,双方签字确认后交付工程并进入付款程序;付款及其它说明:关于本工程的付款条件,支付节点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后3个月内支付至9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如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第五个月开始按银行利息计息)。同时约定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润帝装饰公司随即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2月23日,被告斯努特公司与原告润帝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17年1月9日,被告斯努特公司与原告润帝装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1480627.36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润帝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钥匙及装饰竣工图、档案资料交付被告斯努特公司。原告润帝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斯努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润帝装饰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销售:装饰材料等。原告润帝装饰公司于庭审中认可被告斯努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润帝装饰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润帝装饰公司提交:装饰合同、验收会议纪要、收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
本院认为,原告润帝装饰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斯努特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之义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润帝装饰公司与被告斯努特公司确定案涉工程造价1480627.36元。原告润帝装饰承接的案涉工程验收后于2017年3月7日将案涉工程的钥匙及档案资料交付被告斯努特公司,应视为原告润帝装饰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移交工作。被告斯努特公司应据装饰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即1406595.99元,2018年3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即74031.37元,其于2017年6月6日前仅支付原告润帝装饰公司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1440627.36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润帝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斯努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627.3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斯努特公司应按装饰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第五个月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即支付原告润帝装饰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款清时止,以工程款136659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款清时止,以质保金74031.3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原告润帝装饰公司诉请被告斯努特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8月30日前的工程款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润帝装饰公司诉请被告斯努特公司支付因催收案涉工程款而产生住宿费、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斯努特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润帝装饰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钥匙和档案资料的收条的真实性存疑,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本院限定时间提交书面意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润帝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627.36元;
二、被告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工程款136659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以质保金74031.3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前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第一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5.36元,减半收取9382.68元,由被告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润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希来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廖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