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72执异99号
案外人:中交建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261号B座18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修船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
代表人:张树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航道局管线队。
法定代表人:成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修船厂(以下简称修船厂)与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科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交建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融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对本院依据(2017)法执字第130-132号《扣押令》查封的位于博迈科公司处的部分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建融公司称,其与博迈科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CCCCLC150033-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博迈科公司将租赁合同项下的价值为37800000元的资产转让给中交建融公司,并由博迈科公司租回自用。合同签署后,中交建融公司依约向博迈科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36855000元,同时,博迈科公司向中交建融公司出具了《租赁资产接收证明》,确认申请人对案涉资产拥有完整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自上述资产转让之日起,中交建融公司已经实际取得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因此,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资产均非博迈科公司财产,请求解除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其向本院提交了《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资产交割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所有权声明函》等证据。修船厂及博迈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修船厂称,中交建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财产的所有人,请求驳回中交建融公司申请。
博迈科公司称,对中交建融公司申请事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中交建融公司与博迈科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CCCCLC150033-L-01及CCCCLC150034-L-01的两份《售后回租赁合同》,CCCCLC150033-L-01号合同约定:中交建融公司在合同生效并在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后7个工作日内将租赁物件转让价款37800000元支付至博迈科公司指定账户,抵扣博迈科公司交付的保证金945000元,中交建融公司实际向博迈科公司支付36855000元后,即完成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起租日为中交建融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当日,租赁期间为60个月。第一期租金在起租日后第三个月支付,以后各项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期末支付。第1期租金至第10期租金每期租金金额均为4291131元。为实现合同之目的,双方之间或与其他方已签署完毕包括本合同、担保合同(或保证函)及其他法律文件,且该等合同及文件已合法生效;截止中交建融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博迈科公司与中交建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合法生效。CCCCLC150034-L-01号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并在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后7个工作日内将租赁物件转让价款62200000元支付至博迈科公司指定账户,抵扣博迈科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555000元,中交建融公司实际向博迈科公司支付60645000元后,即完成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
2015年12月4日,中交建融公司向博迈科公司汇付了一笔9750万元的款项。2015年12月4日,博迈科公司向中交建融公司出具了《租赁资产接收证明》,确认申请人对案涉资产拥有完整所有权。CCCCLC150033-L-01号合同项下,博迈科公司已经将2018年9月4日之前的全部租金支付给了中交建融公司,还有租金17164524元未届履行期亦未提前支付。
CCCCLC150033-L-01号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留购价格为100元,博迈科公司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给中交建融公司,中交建融公司同意在租赁期满,并且博迈科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且支付了留购价款后,中交建融公司向博迈科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博迈科公司,博迈科公司自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载明之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按届时状况转归博迈科公司所有,中交建融公司对租赁物不做任何保证。
2015年12月8日,中交建融公司将CCCCLC150033-L-01号《售后回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中全部61项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初始登记。
2017年11月7日,本院依据(2017)法执字第130-132号《扣押令》对博迈科公司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原材料、办公用品等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中交建融公司与博迈科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交建融公司已向博迈科公司支付了买受租赁物的价款,博迈科公司向中交建融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声明函》,确认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中交建融公司。且中交建融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初始登记。修船厂虽否认中交建融公司取得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初步认定中交建融公司取得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中交建融公司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法执字第130-132号《扣押令》中所涉CCCCLC150033-L-01号《售后回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中租赁物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长伟
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
代理审判员 刘树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虹睿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