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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6910号 原告:贵州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苑**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011M2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大商汇**楼信用代码91522301MA6E7JGX2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开林公司)与被告贵州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立案后,依法向高基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期间高基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更名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庭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开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办费(注:包含居间服务费和垫付人才薪酬)剩余尾款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关联公司案外人贵阳黔开林工程信息有限公司(现已依法注销,以下简称黔开林信息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案外人办理“三级房建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施工总承包资质”;代付人才薪酬及居间服务费用合计48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第一笔费用192000元,资质证书办结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费用192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结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96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按照相关费用总额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推荐符合猎聘要求的相关人才并办理了相应资质证书,并于2019年4月30日为被告办结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前两笔款项,经案外人多次催告仍然拒绝支付剩余尾款96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除应当支付剩余尾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另外,案外人与原告属于关联企业,为实现集团公司的精简、优化的发展要求案外人在申请工商注销前于2020年1月3日就此笔到期债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尾款,但被告仍然分文未付,现因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尾款长达一年有余,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尾款的30%即28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如前,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贵阳黔开林工程信息有限公司(乙方)与高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其三级房建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施工总承包资质,委托办理费用合计480000元(不含税),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第一笔费用192000元,待资质证书下来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费用192000元,待安全生产许可证下来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96000元;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及人员证件;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拒绝支付或未经乙方同意迟延支付,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总额的2%每天的标准收取逾期支付违约金;甲方提供30人身份证原件,办理中级技工;乙方保证合同外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社保费用除外,根据政策要求是否购买社保,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8年4月19日,高基公司向黔开林信息公司支付192000元。 2018年11月8日,黔开林信息公司办理完成高基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交付高基公司,高基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黔开林信息公司支付193200元。 2019年4月30日,黔开林信息公司办理完成高基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但高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尾款。 2020年1月3日,黔开林信息公司与黔开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黔开林信息公司对高基公司的96000元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黔开林公司。后黔开林信息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 2020年7月8日,黔开林公司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高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向高基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结束后,本院经审查发现高基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于2020年9月10日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 本院认为,高基公司与黔开林信息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黔开林信息公司为高基公司代为办理相关资质证照,而黔开林信息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代办事项,高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付款,但其尚有部分剩余尾款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黔开林信息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与黔开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高基公司的上述尾款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黔开林公司,黔开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完成送达,则高基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事宜应已知悉,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高基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公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亦进行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高基公司的行为不影响更名后的**公司承担相应债务,本院确认**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由其承担责任,其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权。 原告诉请欠付尾款为96000元,但根据其庭审中提供的收款凭证,其实际已收到385200元,欠款金额应为94800元,该项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88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进行了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款94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