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102执恢829号
申请人:***,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7702249J。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日照欧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泰安路南、烟台路西时代名苑综合楼001幢01单元8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988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金妹,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日照金福达轿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西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4990492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达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西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139237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日照欧地工贸有限公司、***、日照金福达轿车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达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韩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九月四日作出的(2017)鲁11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日照欧地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执行人*金妹、日照金福达轿车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达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韩金军、**在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被执行人日照欧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147000元。因上述各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在立案执行期间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1102执100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鲁1102执1000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再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
本案在恢复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达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山东达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3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不再要求对各被执行人承担任何还款及担保责任,同意解除对本案所涉各被执行人的司法限制及信用惩戒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鲁11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范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