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信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2628号
原告冯跃,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赤欢路6901号2-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铁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跃与被告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5月11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面试时约定试用期及转正工资不低于3500元,若工作能力达到要求,5000元或6000元工资都没有问题,到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仅支付每天100元工资。2015年4月2日,原告因病休假并征得领导同意。2015年4月7日,被告单位任某以原告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清明节和病假期间的待遇。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无工资收入、无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曾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不服裁决结果,诉请:一、支付拖欠的2015年3、4月工资2200元,加班费682元,并对拖欠以上所有工资及加班费加付最低不低于25%最高100%的经济补偿金3602.5元至5764元,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被告为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办理完成退档的时间,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工资基数;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赔偿金4800元,并加付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至9600元,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800元作为代通知金,并加付最低不低于25%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每月按4800元支付原告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本次终审判决之日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66万元和误工费19万元,并支付交通费1500元和复印费850元,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给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和退工退档手续,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应发工资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因仲裁委员会及法院不受理被告为原告按照4800元基数补缴2015年3月28日至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完退工退档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4800元为基数补缴从2015年3月28日至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完退工退档期间社会保险费用、补缴当年当月最低缴费基数中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少享受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经济损失18190元,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应发工资10万元的请求;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3月、4月工资、加班费及前述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2015年3月、4月工资2200元、加班费682元及前述25%经济补偿金720.5元;变更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4800元,并加付50%经济补偿金7871.36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知金48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200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单位负担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为29800元。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故意作伪证编造虚假事实,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被告处相关人员及作伪证的证人拘留90日,造谣污蔑诽谤原告名誉,造成原告名誉和精神损失,赔偿原告20万元并在知名报纸公开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6年1月4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拿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三、病假条,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2日至4月4日休病假。
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缴费查询清单,拟证明原告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及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无法达到法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年限。
五、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复印件,拟证明个人无法办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失业金。
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须知,拟证明办理失业金的步骤和方法。
七、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拟证明支出交通费和复印费。
八、录音,拟证明原告请病假并获得同意,被告告知无需开具假条,被告降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原告工资,不出具相关手续,最终出具的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
九、通话记录,拟证明录音时长与通话时长相同,不存在截取。
十、2016年2月28日仲裁庭审笔录第5、6、7页、2016年3月10日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的证人徐某认可原告2015年3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半天,2015年3月出勤两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违法解除是正确的,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但计算基数不对,证人关于原告维修机器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因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保留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两天,提出高达200万元的巨额赔偿要求。原告自2011年以来,至少已与十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在每家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时间都不长,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用人单位提出高额赔偿,同时向八家用人单位主张不能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累计1510万元,我公司认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所称均与事实不符。原告2015年3月28日仅是至被告处面试,被告尚未决定录用。法定节假日应发的工资已折算在按月计薪天数中,法定节假日不加班不另行支付工资,被告已经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0元,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告自述“中风”,未按被告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未提交病假条,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不符合录用条件。因原告2015年4月7日至被告处,故在当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已经签字,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也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补充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主张的4800元计算基数,一年也不过5万多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66万元,误工费19万元,其他主张相加共计95万元,按每年6万元相除也得15年以上。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证人徐某、任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录用和辞退的过程。
二、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三、考勤表,拟证明与原告同期被聘用的职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
四、招聘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招聘条件,招聘的是熟练工。
五、图片及图片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在检修机组的时候,造成了减速机的损坏,原告不符合被告处的录用条件。
六、说明,拟证明被告处维修组于2015年4月2日向公司打报告,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的条件。
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本人签收。
八、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了两天工资200元,被告不欠付原告工资。
九、天津河北益华门诊部网页,拟证明门诊部的地址。
十、(2014)青民一初字第678号、(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54号、(2014)辰民初字第4160号、(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17号、(2013)滨港民重字第7号、(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80号、(2015)一中园终字第0047号、(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77号、(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409号、(2014)辰民初字第1344号、(2014)武民一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82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没有技术工人的工作经历,不能胜任被告处工作,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属实,4月1日是口误或者笔误,4月1日原告仍在工作。考勤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签字。招聘信息从未见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通过河东区人力资源发展促进中心招聘专场至被告处工作的。图片及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没有提到维修设备的问题。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曾在2015年4月7日签过,但是否是同一份不能确认,原告签字时只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这几个字,其他的都是空白的,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签字。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是确认拿到了钱。天津河北益华门诊部网页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13)滨港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2014)辰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文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文书可以证实原告能够胜任工作,原告的工资待遇均不低于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真实、合法,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病假条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在河东区居住,开具病假条门诊部在河北区,病假条未向被告提交。对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缴费查询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并不在被告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和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须知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多张连号的情况。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所有的录音未经被录音者同意,有诱导发问和断章取义的现象,录音显示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已于2015年4月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方证人陈述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假条真实、合法,对其主张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量众多且存在连号现象,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复印费票据系收据,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但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被告处管理人员,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但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条真实、合法,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收取200元工资具有证明力,对其他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判文书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其他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当日出勤半天。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1日出勤三日,4月2日因病未出勤,天津河北益华门诊部开具建休三天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未提交被告。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系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签收人:冯跃”,时间为“2015年4月7日”。
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2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至4月1日工资,共计200元(贰佰元正)”,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
原告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办理用工登记,没有转移档案关系。
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工资差额357.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89.48元,两项合计447.4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注明了不服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非终局裁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8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上签字,其已知悉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于2015年4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此前的仲裁阶段及诉讼答辩意见中均未主张2015年4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3月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曾于仲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工资期间起点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3月的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就2015年3月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已另行申诉、起诉,故该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2015年4月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工资周期,故无法考量实际发放数额,原告自叙双方曾约定工资不低于3500元,该数额亦高于收条中载明的工资标准,鉴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依据原告的出勤和病休情况,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差额357.93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造成拖欠,应当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工资基数一节,查明事实中已经列明,前述论理中已做评价,不再赘述,原告该项请求不宜作为判决主文表述。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基于同一违法解除的事实为前提,由劳动者选择其一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极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已逾一年,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因此本院以其该主张确定。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应以原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解除前的工资尚无足月工资,故以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3500元为基数,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折合为0.5个月计算,原告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其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加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就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主张了赔偿金,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损失、误工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消灭,补签劳动合同已无必要,且劳动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行为,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非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形成,因此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及复印费一节,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一节,原告入职不足一月,尚未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申领失业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一节,自原告入职至劳动关系解除,尚未办理用工登记及转移档案等手续,故原告诉请退工退档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跃与被告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
二、被告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跃2016年4月工资差额357.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89.48元,合计447.41元。
三、被告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
(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冯跃或交本院转原告领取。)
四、驳回原告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树红
速 录 员  闫 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