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6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赤欢路6901号2-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铁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璇。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工资483元,加班费161元,并对拖欠以上所有工资及加班费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1元,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按4800元支付上诉人从2015年4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上诉人能够享受退休五项社会保险待遇之日造成的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和误工费1900000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900元。2、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赔偿金4800元,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800元作为代通知金,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要求被上诉人按照4800元工资基数支付上诉人从2015年3月28日至依法享受退休五项社会保险待遇之日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800000元,用于上诉人自行补缴,并支付上诉人补缴当年当月社会保险单位应支付部分2000元,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以社保中心规定的实际补缴产生滞纳金为准,由被上诉人负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少享受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经济损失18190元,支付不能享受和少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4、被上诉人故意作伪证编造虚假事实,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处相关人员拘留90日,造谣污蔑诽谤上诉人名誉,造成上诉人名誉和精神损失,赔偿上诉人200000元,并在知名报纸上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工资是指2015年3月28日(周六)半天工资及2015年3月30日、31日两整天工资,被上诉人未予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并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及复印费。4、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社会保险费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3月工资600元,加班费200元,并对拖欠以上所有工资及加班费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要求被告每月按4800元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原告能够享受退休五项社会保险待遇之日造成的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和误工费1900000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900元。2、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4800元,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744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800元作为代通知金,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要求被告按照4800元工资基数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8日至依法享受退休五项社会保险待遇之日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800000元,用于原告自行补缴,并支付原告补缴当年当月社会保险单位应支付部分2000元,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以社保中心规定的实际补缴产生滞纳金为准,由被告负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少享受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经济损失18190元,不能享受和少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4、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故意作伪证编造虚假事实,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被告处相关人员及作伪证的证人拘留90日,造谣污蔑诽谤原告名誉,造成原告名誉和精神损失,赔偿原告200000元并在知名报纸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当日出勤半天。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1日出勤三日,4月2日因病未出勤,天津河北益华门诊部开具建休三天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未提交被告。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系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31日工资。
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包括: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4800元,并加付50%经济补偿金7871.36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知金48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200元;每月按4800元支付原告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本次终审判决之日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660000元和误工费190000元,并支付交通费1500元和复印费850元;因仲裁委员会及法院不受理被告为原告按照4800元基数补缴2015年3月28日至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完退工退档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4800元为基数补缴从2015年3月28日至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完退工退档期间社会保险费用29800元、补缴当年当月最低缴费基数中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少享受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经济损失18190元,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故意作伪证编造虚假事实,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被告处相关人员及作伪证的证人拘留90日,造谣污蔑诽谤原告名誉,造成原告名誉和精神损失,赔偿原告200000元并在知名报纸公开道歉等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0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差额357.93元、前述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89.4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在上诉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与(2016)津0110民初2628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
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再次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
原告在(2016)津0110民初2628号民事案件中就本次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该案终审判决之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3月28日至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退工退档期间社会保险费用,补缴当年当月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失业保险金待遇的经济损失18190元,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均提出过主张,一审法院已审理,并在(2016)津0110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2015年3月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工资,原告签收,原告再行主张并无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时效抗辩,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7日解除明确知悉,对前述待遇的主张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截至本次申诉,已经超过一年申诉时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等法定事由,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4日支付上诉人工资2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至4月1日工资,共计200元(贰佰元正)”,上诉人在收款人处签字。
另,上诉人曾因不服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628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该案中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加班费及拖欠该月工资、加班费的最低不低于25%最高100%的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上诉人交纳该案诉讼费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5年3月28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2015年3月28日工作半天,2015年3月30日、31日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5年3月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虽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仲裁时效期间于2016年3月30日中断。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上诉人2015年3月28日周六工作半天,应认定为休息日加班,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160.92元(3500÷21.75÷8×4×2=160.92)。2015年3月30日、31日上诉人正常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30日、31日工资321.84元(3500÷21.75×2=321.84)。鉴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4日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31日工资1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3月30日、31日工资数额为221.84元。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上述工资造成拖欠,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0.69元[(160.92+321.84)×25%=120.69]。上诉人超出上述本院核算数额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中要求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上诉人能够享受退休五项社会保险之日给上诉人造成的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及上诉人第二、三项上诉请求与(2016)津0110民初2628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重合部分的请求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第一至三项上诉请求中的其他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2015年3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冯某2015年3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2元,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工资差额221.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69元;
三、驳回上诉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顺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东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