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能源建筑安装工程处

淮安市淮阴区能源建筑安装工程处与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4民初6602号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能源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涟路营***#。
法定代表人:张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徐溜街。
法定代表人:刘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鹤,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能源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程处)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徐溜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张其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被告徐溜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石海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28119.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原、被告之间相继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发票,但被告一直不予付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溜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在为被告建设道路属实,至今未完全付款的原因是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这一违规行为发生在前任领导任职期间,前任领导也未能在工程期间给付工程款,现镇政府负责人虽然明知未付清工程款,但鉴于存在违规事实不能付款。且,涉案工程未经审批、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徐溜镇开发区内南北砼路(长约120米,宽6米)及下水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道路为750平方米,下水道约230米;工程单价:C25商品砼路面为95元/米,下水道Φ600,蒸汽管道236.5元/米,铸铁盖板730元/套,结算时减去4套钢性砼盖板。税金按政策范围内收取并开具发票。工程总造价以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实地测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二灰结石结束后付20%,工程结束后付至总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安全生产等内容。该道路于2017年3月7日经验收。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表显示:下水道219.3米,道路119.4米,该镇时任副镇长杨晓飞经核算后该工程总价为122853.42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开具了两张,合计金额为122853.42元的发票,该镇镇长刘浏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15日签署“根据合同和三套班会议记录研究付款”。
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溜镇政府将徐溜镇开发区内的东西砼路(长约300米,宽10米)及下水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道路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下水道约280米;工程单价:C30商品砼路面为130元/平方米,下水道Φ600蒸汽管道236.5元/米;Φ600普通管道150元/米。税金按政策范围内收取并开具发票。工程总造价以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失地测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二灰结石结束后付20%,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搞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开工、竣工期限,安全生产等问题。该工程与2017年3月7日通过验收。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表显示,该镇副镇长杨晓飞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64269.2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开具了两张总额为364269.20元的发票,该镇镇长刘浏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15日、10月18日签署“根据合同和三套班子研究记录付款。”并签名。
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徐溜镇开发区内厂房之间三条砼路(长约70米,宽50米)及五条下水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道路面积约为1350平方米,Φ400普通下水道约380米,Φ400蒸汽管18米。工程单价:C25商品砼路面为71.2元/平方米,下水道Φ400蒸汽管道180元/米;Φ400普通管道120元/米。税金按政策范围内收取并开具发票。工程总造价以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失地测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二灰结石结束后付20%,工程竣工后付至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开工、竣工期限、安全生产等问题。该工程于2017年3月7日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表显示该镇副镇长杨晓飞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39496.4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开具了两张总额为139496.40元的发票,被告镇长刘浏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15日签署“根据合同和三套班会议研究记录付款”并签名确认。
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路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境内长庄吴江中心路至红旗路段路涵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路涵6座;工程造价:路涵单价为1500元/座;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境内长庄吴江中心路至红旗路段道路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道路总里程约650米,路面宽5米,以实测为准。工程造价:道路单价为9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二灰碎石结束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后该工程经过验收(验收报告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5日),验收报告载明:强度达要求,长度为645.5米,宽为4.96米,路面有严重裂缝,经研究决定扣款壹万伍仟元。在该验收报告上,被告徐溜镇政府在首部加盖印章,并在涂改处加盖了印章。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的两份合同,原告共计提供总额为3015000元的发票四张,其中2017年3月13日,原告开具总额为209000元的建设工程发票三张,杨晓飞2017年7月13日在票据上签名并签署意见“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浏在发票上签名并签署意见:根据合同和三套班会议研究记录付款;另一张开票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金额为92500元,在该票据上,有“马学永”字样,据原告称,马学永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验收报告记载的内容,涉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的两份合同的总结算价为:272151.20元(1500元/座*6座+645.5米*4.96米*90元/平方米-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进行道路及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相关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涉案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的票据大多以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对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工程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其法律后果也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前述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明确,不能改变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后果。
对被告辩称的未经审计,无法付款,应进行审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其次,审计法规定财政资金的使用应接受审计监督,但并没有规定以审计价款作为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结算的依据,并且本案所涉合同系固定价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明显超出双方的约定,增加原告的负担;第三、强制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约定行为已经国家立法机关确认为不妥,本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强制适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属于明显的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能源建筑安装工程处工程款898470.22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能源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1元,减半收取6540.5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能源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540.50元(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能源建筑安装工程处已预交,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于给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洪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