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4民初6244号 原告:温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1963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分别以货款207051元、64257元、1566762元、798583元、1077419.5元、932817元、4504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别自2022年11月1日、12月1日、2023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5400427.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22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出具对账单。截止本案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9635.5元。关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196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54603元,由被告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