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6执946-1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泰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156号2幢6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巷甲1号2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可青,董事长。
原告山西泰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并仲裁字第37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泰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泰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十二万零一百六十八元二角一分,鉴定价值四十一万九千零一十五元七角六分,仲裁费二万六千五百五十九元,鉴定费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七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我院通过传统查控的方式锁定了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欠款较多,且目前已经吊销,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依职权向金融管理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保险、民政、税务、车辆、不动产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由于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太原仲裁委员会(2016)并仲裁字第37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山西泰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贾兴国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卢玉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焦胤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