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15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泰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156号2幢6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巷甲1号2号楼603号。
第三人:***,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万******4号楼3**1701号。
第三人:***,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一巷5号603。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泰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市新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泰科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泰科公司称,申请人与新唐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已受理。经查,二被申请人系新唐都公司的股东。2012年9月25日,新唐都公司向工商局做出《分期缴纳承诺书》,表明:首期实缴200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第二次认缴资本额为2000万元,其中***出资1040万元,***出资96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第三次认缴资本,资本额为2000万元,其中***出资1040万元,***出资96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第四次认缴资本,资本额为2000万元,其中***出资1040万元,***出资960万元;于2016年7月25日之前缴足第五次认缴资本,资本额为2000万元,其中***出资1040万元,***出资960万元。新唐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仅按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缴6000万元后,剩余4000万元至今未予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申请人作为股东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追加***、***二人为(2020)晋01执1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泰科公司与新唐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2016)并仲裁字第37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泰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晋01执184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新唐都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唐都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三人***、***系新唐都公司的开办人及股东。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企业信息2020年11月20日显示,截止2016年7月25日认缴日期到期后,股东***认缴出资4800万元,实际出资2880万元,未缴纳出资192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5200万元,实际出资3120万元,未缴纳出资2080万元,二股东合计未缴纳出资4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新唐都公司股东***、***在认缴日期到期后均未足额缴纳出资,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注册资金未缴纳的1920万、***应在注册资金未缴纳2080万的范围内对申请人山西泰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