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码:XXXXXXXXXXXXXX5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天雄西路天福和园A5楼1**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6TKJFR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MA70A3KR0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西安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协议书》名为“借款”,实为履约保证金,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工程所在地为榆林市横山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被上诉人诉请看,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因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