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2民初27084号
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000598635755G。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明,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鑫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57563424X3。
法定代表人:王利利。
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鑫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总价35万元。此后,双方又增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7万元。其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已付30.5万元,剩余7.2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7.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经本院询问,原告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唐乐乐亦确认该合同签订地为陕西省咸阳市,但具体为咸阳市哪个行政辖区,因时间较长,暂无法确认。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本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原告现不能确定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致本院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尚拥郃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尚拥郃 送达时间: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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