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5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董庄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明,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鑫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马乎沱村13幢10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利。
上诉人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恒鑫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7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平独任审理。
易立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恒鑫圆公司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总价35万元。此后,双方又增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7万元。其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恒鑫圆公司已付30.5万元,剩余7.2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鑫圆公司支付7.2万元;2、恒鑫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易立公司、恒鑫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经询问,易立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唐乐乐亦确认该合同签订地为陕西省咸阳市,但具体为咸阳市哪个行政辖区,因时间较长,暂无法确认。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易立公司、恒鑫圆公司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易立公司现不能确定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致未央区人民法院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故易立公司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易立公司已预交),退还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宣判后,易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易立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咸阳市管辖,但咸阳基层法院较多无法确认,该管辖协议应属无效,因此由恒鑫圆公司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未央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双方管辖协议约定不够明确,致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鑫圆公司住所地为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地域,易立公司向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管辖规定,故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审理本案。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易立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70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新 浩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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