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2民初5157号
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明,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江苏易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郭 瑞
二0 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玺
书 记 员 巨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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