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供电局电网工程公司

***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供电局电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新生、***,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会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供电局电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增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供电局电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26435.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缺少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承诺书的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到的承诺书根本不是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也不是工程款结算应当产生的合法程序,是不应该作为工程款是否结清的依据的。如果承诺书是真实的,也应当是申请人给华安公司出具,而不是给电网公司。工程竣工款结算的依据是结算书,进度款结算的依据是工程量。本案被申请人***及华安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越过申请人与电网公司进行结算本身就是在失去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进行,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客观事实。承诺书代替不了结算书,不是工程款结算的应有手续,也反映不了结算的客观事实。一审中***和电网公司均称承诺书是在对账后产生的,这本身就是谎言,工程款结算不是简单的对账,而是必须依据结算资料进行。更何况对双方账的证据根本就没有在法庭上出现,只是被告的口头表述。二、结合竣工档案、内部施工协议可以确定其法律效力,是证明工程款多少的科学依据,一审从超期限上否定该鉴定,确实是牵强附会。
本院认为,电网公司与华安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代表华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电网公司与华安公司经结算确定煤基合成油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总结算价款为4367552.17元,后电网公司实际支付华安公司4785000元(包括支付给***的60万元),华安公司表示电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电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一、二审认定电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在本案中的职务行为表明其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请求电网公司将华安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直接向其支付并实际得到电网公司满足其条件支付的60万元款项。并在当日(即2008年8月7日)内容为“电网公司:***所欠我山西潞安煤基合成油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中的款额全部付清,以后我绝不再给贵单位找任何麻烦”的承诺书上签字。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该承诺书显失公平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以此认定华安公司欠***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无不妥。故此,再审申请人***在收取电网公司支付的60万元后亲自签字确认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并以承诺书代替不了结算书为由否定承诺书的效力,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第一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