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新醇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晋中新醇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02民初3868号
原告晋中新醇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预制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佳,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洁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新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委托代理人田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型燃料供货协议,原告先后向被告不同的工程工地运送燃料,被告累计欠款1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过燃料买卖关系,关于欠款金额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4月7日,我公司欠晋中新醇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款1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亦表示不再主张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
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燃料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不持异议,此款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利息,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不再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晋中新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金山
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
人民陪审员  崔 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