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90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张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
地址:介休市振兴街。
负责人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榆次区中都北路。
法定代理人李某婧,该公司经理。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张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开着一辆其修理厂正在修理的车牌号为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新建未开通的蕴华西街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将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骑电动车的张某致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12月3日下午死亡。被告人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彭某、张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张某之母,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珠于2015年2月26日与张某、彭某、王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珠于2015年4月12日因病死亡,其子张某、长女张某、次女张某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母亲王某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事发后,被告人魏某家属交纳抢救张某的医疗费22010.12元,给付彭某丧葬费25000元。
还查明,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蕴华街西延道路工程(经纬路-开发区高村路)二标段建设合同,2014年11月2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初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时的涉案
车系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驾驶人在现场。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魏某于2010年8月2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所有人为李峰。
3、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经榆次通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综合性能不合格。
4、榆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经检验张某系头部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日17时52分,该队接110指令,在蕴华街西侧新开通路段,一辆晋K×××××小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该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该队民警将嫌疑人魏某带回该队询问。2014年12月8日,将嫌疑人魏某及案件移交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纬派出所。
6、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交代,2014年12月1日17时50分左右,该驾驶一辆其修理厂正在修理的车牌号为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新建未开通的蕴华西街上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左转,该为了躲避他也向左猛打方向并刹车,该的车右侧大灯处与电动自行车后尾部发生碰撞,这时该害怕与对向车道来车发生碰撞,又向右回正方向,然后该打开双闪急忙下车查看伤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
7、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彭某所打收条。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魏某家属交纳抢救张某的医疗费22010.12元,给付彭新艳丧葬费25000元。
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投保和报案事实。
9、晋中市市政重点工程项目BT建设合同、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路口照片。证实施工路段合同签订、竣工初验以及路口水泥管情况。
10、彭某、张某、王某户籍资料。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珠于2015年4月12日因病死亡,其子张某、长女张某、次女张某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母亲王某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魏某的身份情况。
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尚未开通的路面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张某被轧身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余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其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魏某己赔付被害人张某抢救的医疗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附民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于2014年11月28日该工程己通过竣工验收,对附民原告要求附民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珠于2015年2月26日与彭某、张某、王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张某珠于2015年4月12日因病死亡,其子张某、长女张某、次女张某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母亲王某,附民原告张某作为被害人张某的女儿,亦应继承其中的相应份额。附民原告的损失包括张某死亡的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58.9元,共计555982.4元,由附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445982.4元由被告人魏某承担赔偿责任,除去己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4209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其中赔付附民原告张某人民币27500元、赔付附民原告彭某人民币27500元、赔付附民原告王某人民币55000元。三、被告人魏某赔付附民原告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9247元,因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7236元;赔付附民原告彭某因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983.5元,共计人民币249466.5元。四、被告人魏某赔付附民原告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411.9元,因张某的死亡赔偿金147104元,共计人民币171515.9元。五、驳回附民原告张某、彭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上诉认为:1、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有效管制的道路上将被害人张某撞伤并最终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被害人张某违规驾驶电动车进入蕴华西街,并在左转弯时没有观望确保安全时突然左转弯,具有一定的过错。3、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被害人施救,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且积极赔偿。4、原审判决该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其犯交通肇事罪,并依法撤销该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一节。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代理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驾驶机动车辆驶入新建尚未开通的路面,由于疏忽大意,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骑电动车的张某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魏某及辩护人所提该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晋中市市政重点工程项目BT建设合同、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路口照片等证据,足可证实上诉人魏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新建尚未开通的路面,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原判据此定性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魏某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该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一节的上诉、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妥,故对此点上诉、代理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李志坚
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