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市腾飞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02民初1194号
原告晋中市腾飞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市腾飞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腾飞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往来供货,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往来货款共计人民币95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50.70元,并支付利息435.0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有过货物买卖关系,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起诉所欠金额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且原告不应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中市腾飞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曾为被告供货。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往来货款计人民币9550.7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尚欠货款9550.7元,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9550.7×(5.1%÷365)×326=435.04元,共计9986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晋中市腾飞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9550.7元及利息435.04元,共计9986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同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腾飞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9986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宪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