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5666号
原告: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月,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胡文娟,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越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芳畈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魏淼。
原告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诉被告湖北楚越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54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事实
一、魏淼于2011年3月4日,向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汇款50000元。
二、魏淼代表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订购工厂化养猪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402196元,并预付50000元作为定金,于安装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352196元。
三、魏淼于2012年4月12日,向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汇款200000元。
四、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4996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设备款2800元,并提交设备结算清单,合同总金额为404996元。因当时系口头沟通来,故该设备结算清单未有被告方签章确认。
六、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印发广东省农业厅(中共广东省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其中: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广东省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广东省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站)更名为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魏淼代表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因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更名为原告,故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现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淼的付款凭据,以及其开具的发票,表示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4996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越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支付货款154996元。
如果被告湖北楚越畜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湖北楚越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颖祺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