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南京乐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87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606号。
法定代表人:占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万,该公司安环保卫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乐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19号天润第八街区00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况广仓,总经理。
第三人:扬州舒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富民新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津公司)、南京乐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坤公司)、第三人扬州舒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被告大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董济万,被告乐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广仓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被告大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董济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60.96元、交通费9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9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入被告大津公司工作,从事8008项目海事巡逻艇建造过程中脚手架的搭建和拆卸工作。2017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大津公司的生产运行部部长李仕鑫、生产运行部主管顾瑞勇、现场管理员束发良到原告休息处,要求原告带队到由被告乐坤公司承包的8009项目帮忙搭脚手架。原告在迫于领导的压力下,只能带队前往8009项目帮忙,但在攀爬脚手架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当即昏迷并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额叶、两颞叶等部位出血,右侧额骨、颞骨等部位多发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等。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及身体严重损伤。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并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大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乐坤公司之间存在着互相帮工的合作关系,被告乐坤公司也会因为被告大津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人手紧张工期紧而为原告提供帮工服务,因此原告因本案所受的伤害并非是单方面单纯帮忙性质而受伤,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原告具有帮工行为主张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2.原告本人系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扬中市舒安钢结构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舒安服务部)负责人,原告在本案中的受伤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事实也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中得到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先行经过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以及应当经过对其受伤行为按履行职责进行确定赔偿责任;3.原告经认定为工伤,且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而确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先行对工伤保险以及商业险的赔付情况进行确定才能确定原告的真实损失数额;4、被告大津公司申请追加舒安公司、舒安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综合以上观点,被告大津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有明确数字但并不是属于真实准确的诉讼请求,在没有依法确认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况下其主张是不明确的,同时被告大津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在原告及原告所属单位施工过程中,被告大津公司均进行了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义务,原告受伤系自身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所造成,原告本人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乐坤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乐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不是被告乐坤公司工人,至于他到我公司承包公司项目帮忙,也不是我公司私下跟他沟通的,都是大津公司中间沟通的,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舒安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高空坠落事故分析报告复印件、事故工地照片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承包合同和其它协议证明、病历、住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入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叶顺梅工资单及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理赔清单等证据;被告大津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第三人舒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舒安服务部工商信息打印件、4月2日坠落事故图片打印件、有原告签署的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舒安服务部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大津公司对原告的安全培训记录复印件、被告大津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乐坤公司相互帮工的帮工单复印件、更正后的事故分析处理通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乐坤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舒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三人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安服务部的经营者,其本人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登高架设作业。2015年,第三人与被告大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3份,约定:第三人(乙方)分别为被告大津公司(甲方)进行liftboat船(船体号:XXXXXXXXXXXXXXXXXX)、海事巡逻艇船、海事巡逻艇配套趸船建造项目中施工用脚手架(含跳板、安全网等)、板搭建和拆卸工作;甲方提供搭建脚手架的生产计划和生产协调;甲方提供施工场所和搭建所需用的管子、扣件、脚手板、铁丝、安全网等脚手施工物料;乙方自备相关施工工具及低值易耗品(含扳手、安全带、和防护用品)等。
2017年4月2日,被告大津公司安全运行部部长李仕鑫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带人至8009船固桩室搭桩腿脚手架,该项目脚手架搭建工作系被告乐坤公司承担,亦有该公司工人在作业。原告到现场后着安全帽及安全带沿脚手架外侧向上攀爬,但安全带未予锁挂固定,至第三层时原告未能抓住上方脚手板而坠落受伤,遂被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颞骨、上颌窦、颧弓、颅底多发骨折,两肺挫伤,右侧额部、眶周及颌面部皮下血气肿,右膝皮肤裂伤。同年5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叶、两颞叶、脑干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颞骨、上颌窦、颧弓、颅底多发骨折,右侧视神经挫伤,两肺挫伤,右膝部开放性外伤伴韧带关节囊损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1660.96元。
2018年1月10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7]第24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4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天为宜。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被鉴定人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600元,由原告垫付。
原告述称,其在治疗及休养期间由叶顺梅护理,共计120天,并提供常州市聚美盛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情况说明,载明:叶顺梅系该公司职工,工作2年,月收入为3600元;叶顺梅2017年3月基本工资3720元、4月基本工资240元(1、2号上班)、9月基本工资3600元、10月基本工资3240元。
另查明,舒安服务部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包括原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80645.03元。
还查明,第三人与被告大津公司签订的3份劳务承包合同均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新进人员的安全培训;乙方必须给在甲方施工的所有乙方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甲方有权强制乙方保险,费用从劳务费中扣除;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安环部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生产的管理,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正确穿戴好安全生产劳保用品,2米以上施工需要正确系好安全带。2015年10月6日,被告大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谁承包谁负责,发生事故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2016年1月14日,原告注册设立舒安服务部,并以该服务部名义参与第三人与被告大津公司的合同关系。2017年1月3日,被告大津公司与舒安服务部签订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再次对安全事故责任、强制购买相关保险、安全保障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3月,被告大津公司对第三人进行了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各一次。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大津公司的员工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书面明确不要求舒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各自的过错大小?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51660.9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津公司提出对治疗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质疑,但未作具体说明,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共计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营养期120天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计算,并提供叶顺梅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与鉴定意见相符,合计为14400元(3600元/月÷30×120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津公司对其计算标准和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原、被告对于误工期210天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舒安服务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月收入1000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本人系舒安服务部的经营者,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或纳税证明,故对其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安装业的年平均工资594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098元(59440元/365天×21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原告提出的43622元实际为2017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02080元(47200元/年×20年×0.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手写收条两份,其真实性、关联性未经补强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16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3600元/月÷30×120天)、误工费34098元(59440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02080元(47200元/年×20年×0.32)、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07098.96元。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大津公司签订的3份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大津公司搭建和拆卸项目需要的脚手架,其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而非劳务本身,脚手架的搭建及拆卸具有专业性,第三人完成合同义务的过程亦具有相对独立性,故第三人与被告大津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津公司通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至8009船项目脚手架搭建场地进行施工,虽该项目并未包含于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内,但工作内容和范围与约定项目并无本质差异和特殊性,原告对被告大津公司的要求予以应允,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有合同作出变更,其权利、义务仍应以双方已签订的合同予以确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大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以自有从业人员为被告大津公司从事脚手架搭建和拆卸工作,虽原告自身既是承揽方管理者也是劳务提供者,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个人与被告大津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大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持证的专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脚手架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对于是否具备攀爬条件和安全保障条件具有独立判断的能力和义务,其未锁挂固定安全带而沿脚手架外侧向上攀爬,在无外界作用力情况下,未能抓牢而坠落,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津公司提供脚手架搭建生产计划和生产协调,8009船项目脚手架原系被告乐坤公司单独承揽,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全部安全防护措施作业,被告大津公司临时要求原告带人至该项目协助搭建,忽略了不同团队之间工作的衔接和现场施工情况信息的不对称;且根据被告大津公司事故分析报告可知,该公司作为工作场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指示原告及其工人进入安防措施不全的施工场所时未尽到充分注意和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大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大津公司另辩称:1.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伤害,应由第三人和舒安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先行经过工伤保险待遇处理;2.被告乐坤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原告参与8009船脚手架搭建系受被告大津公司指示,系对合同的变更,并非基于无偿帮工,被告大津公司主张由被告乐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伤残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大津公司请求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大津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5130元(407098.96元×30%+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51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7840元,由原告***负担2840元、由被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缪长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柯 巍
书 记 员 阮培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