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151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601709922,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占金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P49B161,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邵将,总经理。
被执行人:邵将,男,1989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邵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不当得利款67441.88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手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法官助理 徐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