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808号
原告:扬州市奇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069457287R,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桥西。
法定代表人:邓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峰,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市冠楠商贸有限公司船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R7YAK1J,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桥镇三新村**。
负责人:何宇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601709922,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div>
法定代表人:占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忆铭,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奇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冠楠商贸有限公司船务分公司、第三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忆铭、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合同款计人民币11.7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联系业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负责做业务。嗣后,原被告双方以滚动式的方式进行结账。2019年1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合同款14.25万元。截止2020年4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11.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实际上邓维林才是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欠付的款项11.75万元不存在,双方的账目已结清。
第三人称,承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根据合同要求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可以提供与被告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和合同复印件供法庭调查使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9年1月23日往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14.25万元;
证据3、2018年同被告公司下船及资金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度被告欠原告14.25万元;
证据4、2019年被告公司上、下船及资金明细复印件,拟证明截止2020年4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11.75万元;
证据5、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在第三人处做业务而签订协议,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6、上排下水服务合同(编号:DJSY-2019-005)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所做的业务;
证据7、2019年9月4日、9月29日在第三人处拍摄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实际由原告方所做。
证据8、收款收据八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收款以后就入了公司的账,并开具了收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维林才是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以确认;对证据5-6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认为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应以合同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被告确认的签字或印章,且被告未收到收据。第三人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中的1-3的真实性,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6,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核实,如有异议在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因第三予以认可且被告并无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无证据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抗辩理由提交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微信转账截屏为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向邓维林支付了24.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7份上下排服务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以及其它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船舶上滩、下水等服务的公司。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扬中等地为业务总代理;业务结算及生产安全原告委托被告全权负。
201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与邓(江都)往来对账单”,抬头为被告(甲方)及邓总(乙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23日,甲方结欠乙方金为14.25万元。对账后,2019年,双方仍有合作,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11.75万元未付;被告认为2019年的款项给付的款项已付清全部欠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付给原告公司员工潘德强现金2万元、于5月8日汇款邓维林4万元、于9月2日汇款邓维林5万元、于9月26日汇款邓维林4.5万元、于10月14日汇款邓维林2万元、于12月17日汇款邓维林3万元、于2020年4月8日汇款邓维林4万元,以上合计24.5万元。邓维林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公司出具相应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收款事由为大津上下船费用。
另查明,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共签订7份上排下水服务合同。分别为:1、编号为:DJSY-2019-005,时间2019年1月24日,内容为上排下水,金额为4.5万元;2、编号为:DJSY-2019-018,时间2019年4月起每月一条,内容为上下排,金额为每条1.6万元共6.4万元;3、编号为:DJSY-2019-043,时间2019年7月16日和8月20日,内容为上下排,金额为3.5万元;4、编号为:DJSY-2019-056,时间2019年8月30日和9月20日,内容为2条船下水,金额为每条4.77万元共9.54万元;5、编号为:DJSY-2019-063,时间2019年9月30日和10月15日,内容为上下排,金额为1.18万元;6、编号为:DJSY-2019-072,时间2019年10月15日,内容为上下排,金额为1.3万元;7、编号为:DJSY-2019-073,时间2019年10月29日,内容为上下排,金额为4.9万元。以上共涉及上下排业务20次,合同总价31.32万元。
还查明,原、被告所有的业务合作均在第三人处,双方最后一次的合作是2020年4月份。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拖船业务,均通知邓维林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11.7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首先,本院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为:一、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签订了合作协议,而被告与邓维林之间并无签订相关协议;二、具体的上排下水工程由原告工人施工完成;三、邓维林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四、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邓维林收到被告的转款后交至公司,且收据的时间及金额与邓维林的收款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邓维林的收款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对原告主张的11.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14.25万元,对账后被告共支付24.5万元,超过结欠数额;二、双方均认可2019年尚有合作,原告提供具体上、下船作业及资金往来明细,被告虽认可有合作,但并无提供具体的明细;三、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合同,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共签订7份合同,合同共涉及上下排业务20次,合同总价31.32万元。该作业次数、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时间、金额基本吻合,而被告并无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4予以采信;四、被告辩称双方的往来已结算完毕,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冠楠商贸有限公司船务分公司给付原告扬州市奇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1.7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镇江市冠楠商贸有限公司船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颖
书 记 员 王蕾
附:本案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