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执异463号
案外人:黄国富,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钱轶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涛,男。
被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占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洁,女。
被告:上海佳豪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友,男。
被告: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彤彤,男。
被告:刘楠,男,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津公司)、上海佳豪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游艇公司)、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船舶公司)、刘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招商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冻结天海公司持有的中船重工(上海)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20%的股权,黄国富就该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国富称,其与天海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船公司的10%股权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国富。黄国富已于2019年1月31日、2月13日两次合计支付320万元。双方另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9年1月31日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黄国富自2019年1月1日起实际享有中船公司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并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已成为实际意义上的股东。在中船公司各股东准备变更登记所需文件期间,天海公司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导致黄国富不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黄国富无过错。法院将实际已转让给黄国富的股权予以查封、冻结,损害了黄国富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天海公司持有的中船公司10%股权的保全。
招商银行辩称,股权转让应经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黄国富与天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并非当事人,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协议真实,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也不明确,双方未履行完毕该协议,黄国富尚未享有股东权益。综上,请求驳回黄国富的某某请求。
天海公司辩称,黄国富的陈述属实,同意其异议请求。
大津公司辩称,黄国富于2019年1月1日起实际享有被保全的股权权益,其他意见同天海公司。
佳豪游艇公司、佳豪船舶公司的辩称均同天海公司、大津公司的辩称意见。
刘楠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船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黄国富、无锡东方船研发展有限公司、天海公司、中船重工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中天海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2019年1月31日,天海公司持有的中船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人为天海公司,质权人为黄国富,出质股权数额400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1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天海公司、大津公司、佳豪游艇公司、佳豪船舶公司、刘楠银行存款43,668,287.1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冻结天海公司持有的中船公司2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某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天海公司系中船公司的股东,本院依据招商银行的保全申请,冻结天海公司持有的中船公司股权,并无不当。黄国富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中止保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国富的某某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蒋凤莲
人民陪审员 徐书华
人民陪审员 杨 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