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3311号
原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606号。
法定代表人:占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606号。
法定代表人:邵将,总经理。
被告:邵将,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津公司)与被告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邵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7441.8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误将67441.88元汇入被告邵将独资的江盛公司银行账户,两被告明知原告对其并无付款义务,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返还且迅速转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江盛公司作为乙方、徐州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JHL-2018-058、DJXZ-2018-101、DJHL-2018-060、DJHL-2018-062、DJHL-2018-063、DJHL-2018-064号合同中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一方,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款项,丙方开具发票。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操作失误,于2019年7月26日误将一笔67441.88元款项汇入被告江盛公司银行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江盛公司返还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江盛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将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审理中,因向两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未果,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江盛公司并无收取原告67441.88元的合法事由,原告误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江盛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江盛公司应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其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盛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7441.88元的同时自2019年8月5日起承担返还法定孳息的责任,法定孳息的利率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邵将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将系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审理中,被告邵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7441.88元,并承担法定孳息(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将应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道胜
人民陪审员 郭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跃堂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