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

**与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490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党伟,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君。

上诉人**与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0103民初1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94日原告**与刘树君签订《合作约定》,共同创建陕西飞腾咨询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有:刘树君与案外人徐某某为联合创始人,**为创始人;公司在创业初期,刘树君持股60%,**持股20%,**持有的20%股份中由刘树君赠与**10%出资额;公司运营首次到位资金50万元,由刘树君投入30万元,**投入5万元;**担任公司总经理,全职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具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与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刘树君以兼职方式投入工作,担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第一年年薪为12万元(包括工资、季度奖金及各类补贴,但不包括由公司支付的五险),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固定发6000元,每季度发放6000元),**的通信补贴、交通补贴和奖金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其余在公司年度决算后一次性发放;若公司连续2年未盈利且**经营中有过错,第二年仅支付**10万元年薪。协议签订后,被告飞腾公司于20151112日登记成立,刘树君任法定代表人,**出任总经理。201771日**与刘树君签订《关于刘树君先生与**先生解除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有:废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约定》;**在飞腾公司工作至2017630日止,此后彻底退出飞腾公司;20177月,飞腾公司支付**一半工资,即人民币3000元,不再享受通信补贴与午餐补贴;**不再保留股东身份,于2017715日前配合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公司于2017715日前退回**股本金50000元;根据《合作约定》,公司欠**部分工资未发放,待清算完成后按《合作约定》一次性解决。刘树君、**均在备忘录上签字,并加盖了飞腾公司公章。20188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88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8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在职期间,代表被告与公司员工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书。20157月至20176月,**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另有误餐补贴、通讯补贴等费用。其中20157月至201511月,由刘树君以陕西飞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支付。201512月起,由被告飞腾公司按月支付。2017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季度奖6000元。20177月,被告按照《备忘录》约定,向**支付了半个月工资3000元。201771日起,**离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差距过大而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树君签订的《合作约定》,是在被告飞腾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筹建期间达成,内容既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又涉及成立后的公司与职工的权利义务,具有双重属性。因飞腾公司已按合作约定正式成立,该约定中有关飞腾公司与**的劳动报酬约定应为有效。201771日**、刘树君签订的《备忘录》,内容既涉及股东、股权,又涉及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仍然具有双重属性,因被告飞腾公司在《备忘录》上加盖了公章,视为认可与其公司有关的内容。因《备忘录》已决定废除《合作约定》,原告依据《合作约定》中有关劳动报酬的内容,向飞腾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新达成的《备忘录》,被告飞腾公司虽确认欠**部分工资没有发放,但具体数额并未明确,且需待清算完成后按《合作约定》一次性解决。庭审中,双方对公司是否完成清算发生争议,原告称从未清算,被告称已清算完毕,清算的结果是不欠原告工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而,被告飞腾公司是否欠原告**工资、欠资金额多少,均不明确。原告按《备忘录》的约定向飞腾公司主张拖欠工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500元,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547.11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4.22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职期间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并代表被告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未给自己办理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现又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94.2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约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第一年年薪12万元,每月实发工资8000元,(每月工资6000元,每季度发6000),其余2000元工资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给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上诉人部分的工资发放证明,并未全面向法院出具上诉人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从而导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没有调查清楚,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每月工资6547.11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备忘录》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资,待清算完成后按《合作约定》一次性解决。可见,《备忘录》是对《合作约定》中上诉人工资约定的确认而非解除。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还约定附条件,是违背法律之规定,拖欠工资已是事实,拖欠工资数额明确,被上诉人也明知其拖欠;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需要清算其他事项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能因有清算“二字”就否认上诉人的请求不明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根据《合作约定》的规定,如实发放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违反《合作约定》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漠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支持2015728日到201771日期间的工资46000元;2、支持按两年计算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欠他任何的工资,每月发放6000元已经到位了,每季度发放每月的2000元。奖金没有发的原因是7月份他没有上班,我们给了他半个月工资,在他任职期间他没有交接任何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作约定》第三条待遇约定第三款明确载明:**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固定发6000元,每季度发放6000元),**也认可月工资为8000元以全部发放,现其以第一年年薪12万元为据主张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第一年年薪12万元中所包含的“各类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月工资数额8000元约定清楚,原审判决以少于月工资标准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0103民初13091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合计20元,由陕西飞腾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付,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愿

判员张静

判员陈洁婷


二○一九年三月日


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