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851号
原告:思茅区新渝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02MA6L881L0J。
经营者:毛德友,男,汉族,1963年0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大新村和平寨景观台旁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K7D0H9M。
法定代表人:罗开恩,总经理。
被告:***,男,彝族,1972年07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思茅区新渝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渝租赁站”)与被告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渝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被告**建司法定代表人罗开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渝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47457.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23日,原告新渝租赁站与二被告签订了《思茅区新渝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中对物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目前二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等共47457.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
被告**建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建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指定被告***为该合同项下具体事宜的对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一定数量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辅助设备。2020年01月21日前,被告**建司已经向原告返还了相应设备并立下了字据,字据载明“钢管租金为25000元,余款在双方争议钢管、扣件丢失问题达成一致,结算完成后,于2020年05月30日前付清。”被告**建司已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0元。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6日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制表时间早于上述字据的达成时间,且被告**建司认为该租金计算清单上承租方的签字“苗定国”非苗定国本人书写。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16日物资退还凭证均晚于2019年11月16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中没有扣减上述两份退还凭证上登记的相应物资,因此该清单不是原被告之间有效的租赁结算凭证,原告不能依该凭证主张租赁费。二、被告**建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字据后,因疫情影响未能进行结算,疫情缓和后,原告也未与被告联系进行结算,导致租赁费还有部分未能完成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结算单上苗定国的签字有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7月23日,原告新渝租赁站(出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建司(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加盖了新渝租赁站与**建司的公章,乙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建司法定代表人罗开恩签字、乙方经办人处有被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普洱民族中学风雨操场需要,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乙方指定授权***、苗定国为乙方在合同约定工地材料签收人员,专职负责到甲方库房提、退周转材料,代表乙方履行对租赁物料数量的清点、提退凭据的验收签字,负责每月对租赁物料数量进行核对及租金结算办理。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单价为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托0.03元/套、接头管0.02元/个,维修费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1元/套,赔偿单价为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接头管7元/个。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时付清租金(即每月初对账,付款不能超过每月10日),逾期未付或欠付,甲方按所欠金额的1%向乙方收取日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累计计算,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撤回材料,……甲方不负任何损失和后果”,合同中还对租赁物资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建司于2019年07月24日出具的、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上写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普洱市民族中学风雨操场工程项目与思茅区新渝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我公司特委托1.姓名:***,身份证号码532726************,电话13324****××;2.姓名:苗定国,身份证号码530822************,电话17623****××为我公司经办人,负责工地周转材料合同的签订,材料的租用、退还及结算。”
经原告新渝租赁站与被告**建司指定的经办人苗定国确认,2019年07月24日至2019年8月14日,原告新渝租赁站向被告**建司实际交付了扣件16610套、顶托1050套、钢管30119.6米、钢管接头740个,其中丢失钢管1146.9米、钢管接头60个、顶托28套、扣件螺母1160个、扣件1341套,截至2019年11月16日累计产生租金、丢损赔偿费(按照钢管16元/米、钢管接头10元/个、顶托30元/套、扣件螺母1元/个、扣件8元/套的标准计算)、维修费、装卸车费、码垛费共计94308.9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建司尚欠原告74308.9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建司向原告新渝租赁站退还了钢管63.2米、扣件75套、顶托7套、钢管接头3个,该批物资在双方2019年11月16日结算时折价1851.2元计入了丢损赔偿费部分。2020年01月22日,被告**建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建司截至目前累计欠付的租金等费用为47457.7元。
被告**建司提交的2020年01月21日《收据》上写有“余款在双方争议钢管、扣件丢失问题达成一致,结算完成后,于2020年05月30日前付清”,该收据经办人处写有“代毛德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司与原告新渝租赁站于2019年07月23日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尾部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被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开恩在承租方法人处签字,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建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新渝租赁站按约定向其提供租赁物资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建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建司提供《收据》拟证明其与原告就租赁物资费用已进行了协商、系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结清租赁费用,因而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收据》上未加盖原告新渝租赁站的印章、也没有双方租赁合同上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次,在现今的通讯技术条件下,无论是否处于疫情期间,被告**建司均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进行费用结算,被告**建司至今未能足额支付租金与疫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建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期限、逾期未付或欠付应承担的包括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建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6日租金计算清单,原告与被告**建司已结算确认了2019年07月24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产生的各项租赁费用,对于被告**建司、***提出的该租金计算清单上承租方的签字“苗定国”非苗定国本人书写、该结算单须有苗定国与***两个人的签字才生效的意见,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47457.7元中已扣除被告**建司于2019年11月28日退还物资的赔偿折价与2020年01月22日支付的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按日支付所欠租金的1%的标准,但仍偏高,综合考虑本案的拖欠数额、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损失等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00元。
而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不应承担承租人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承担案涉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思茅区新渝建材租赁站租金等47457.7元;
二、被告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思茅区新渝建材租赁站违约金4700元;
三、驳回原告思茅区新渝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22元,由被告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泽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