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6民初10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普洱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大新村和平寨景观台旁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K7D0H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巷55号西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0567746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映山和园10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77290030B。 法定代表人:罗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4日出生,白族,该公司员工,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创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洱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勃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36,500元,按应支付协议约定,应付年利息8319元,合计应支付原告444,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与**签订在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挡土墙施工合同,自2017年至2019年三年时间里,原告全额垫资施工。于2021年1月25日与**结算,所欠原告工程款476,500元,**于2021年7月支付20,000元、2021年11月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436,500元,利息8319元,两项合计444,819元。所施工的里程桩号有6段,以工程量现场的确认单依据至今也是近6年,宁江公路已全面建成通车投入使用,为了修建这条道路原告借钱投资,目前垫资的款项还不上,被债权人随时追债。被告交建公司是工程建设总投资方,也是这条路的最高指挥权力职能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是第九合同段总承包和总施工单位,有重大的责任监督、监管、检查督促第九合同段的建设资金拨付,确保一定资金拨付到全额垫资的施工班组原告手中。第九合同段现场施工总负责人是***,被告**与***之间的关系是***在第九合同段内分给**一段,而原告就是在***分给**的这一段上全额垫资做挡土墙,***是整个第九合同段施工及资金拨付和使用的总负责人,所以***本人及他的公司有不可推卸拨付款项给原告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7年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后变更为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公路工程中标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到九标段帮助管理工程项目,之后***把九标段工程转让给***,2017年6月6日**代表**公司和***以宁富公路九合同段**一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挡土墙支砌合作协议,基建队是公司成立、工人由**代公司叫去,**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行使职权,为公司服务做事;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6,500元、利息8319元没有合法依据。首先,被告**以宁富公路九合同段**一队与原告签订挡土墙支砌合作协议是代为**公司和***代理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被告**没有和**公司、***签订过任何宁江公路九合同段的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无权将第九合同段**公司***的工程擅自分包给原告,原告举证的6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明宁江公路九合同段承包人、施工单位都是古月公司,后面由***承包继任,该工程应付工程款应由**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再者,被告**没有与**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被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收不到工程款也就无从谈及付款给原告;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挡土墙支砌合作协议无效。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的代理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和原告的结算付款协议同样无效。被告**与原告工程结算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但被告**是公司项目部管理人代管处理的事务,首先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或者事后追认的相应文书,但这些都没有,所以**代为工程结算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系作为农民工为**公司提供劳务个体,**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除了终结的劳务关系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公司并未参与且结算内容与事实相悖,原告主张的工程系**公司组织实施并完成。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1.交建公司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的业主、招标人为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开发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NJL—Sub9合同包施工合同文件》的发包人也是普洱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若法庭认为交建公司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称的“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若法庭最终认定交建公司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交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仅限于工程款本身,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应由交建公司承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合同相对性仍然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后的责任应当进行限制,避免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损害发包人的利益。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应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违约损失赔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交建公司承担。交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欠付原告款项的合同相对人并非交建公司。综上,交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交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勃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3份,欲证明三个公司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公司、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勃创公司、**公司、交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结算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在第九合同段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2,339,346.99元,已支付工程款和材料费1,757,832元,尚欠581,51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3.《挡土墙支砌合作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宁江公路所做的工程是挡土墙支砌项目,是***分包给**,原告就在**所承包的这一段上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4.《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经过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代表等宁江公路施工的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盖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所记载的工程量并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所完成,故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5.《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虽然是和**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原告所做的工程路段总负责人是***,是***和原告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组证据与本案诉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城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是宁江公路第九合同段中标人的事实,于2020年以后变更为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交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NJL-Sub6、NJL-Sub7、NJL-Sub8、NJL-Sub9、NJL-Sub10招标文件(**工程,5个合同包)》原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业主招标人是普洱市交通运输局。 经质证,原告**,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NJL-Sub9合同施工合同文件》原件1份,欲证明交建公司与承包人**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NJL-Sub9合同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不是交建公司。 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普洱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原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亚行贷款项目建设管理事宜的通知》原件1份,欲证明交建公司仅是受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行该建设项目的业主职责,法律性质上交建公司是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的后果应由普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第九合同项目经理部关于宁江公路**九合同段要求拨付剩余工程款的申请》原件1份,欲证明截至目前为止,案涉工程满足支付条件,但业主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48,266.8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勃创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且系与发包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勃创公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曾用名为: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NJL-Sub9合同包施工合同文件》,约定业主即案外人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将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第九合同段承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施工里程为KM185+000-KM212+000,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5日,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普交发〔2016〕127号关于亚行贷款项目建设管理事宜的通知,决定由被告交建公司代行项目业主职责。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挡土墙支砌合作协议》,约定由**将××路××路××队××路**挡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两部分挡土墙均属M7.5#,砂浆支砌单价为拦砂坝挡墙为人民币183元/m3,**挡墙为人民币193元/m3,计量方式按实际发生量计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必须在2017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拨款方式为:本项目每月25日—30日报工程量,次月15日前拨付工程款,按工程款的80%拨付,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施工后于2021年1月25日和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相应协议,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总合计为2339346.99元,已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1757832元,下欠581514元。通过协商,被告**应付给原告**561514元,该款定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461500元,含原告欠**85000元,如**的款项由**支付,则**只付原告3765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176500元。如**不按时付款,从付款到期的第二天开始,原告按应付款总额的1.5%计算利息。现,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否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挡土墙支砌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路××路××队××路**挡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已经突破劳务施工的范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挡土墙支砌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合案涉项目已整体通车的情况,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双方最终确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为476,500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至今尚欠436,50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36,5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利息具有相应约定,即如**不按时付款,从付款到期的第二天开始,原告按应付款总额的1.5%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8319元,本院经核算后予以支持6,547.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勃创公司、**公司、交建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系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挡土墙支砌合作协议》,也无证据证实**系从***处分包相应工程后再转包或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勃创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无相应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勃创公司、**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为案外人普洱市交通运输局,被告交建公司仅是受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为行使项目业主职责,且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公司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的情形,被告**亦辩称其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施工合同,被告***、勃创公司、**公司与原告并无相应合同关系,被告交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交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交建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勃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500元、利息6,547.5元,合计443,0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被告**负担7940元,由原告**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佐江琴 审 判 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