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3民初259号
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朗设计公司)诉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制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朗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润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派朗设计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差工程款4997605.44元,被告对下差工程款作出书面承诺进行分期偿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且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对未到期的应付工程款不履行。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15269.8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未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至清偿完毕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金额832934.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兆润制造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40万辆摩托车,60万台发动机项目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款为77498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16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工程价款为14198682.99元,2016年7月5日被告经过对帐工程款为14198682.99元,已付9200577.55元,下欠工程款4997605.44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兆润制造公司向原告派朗设计公司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分24期等额支付工程款(还款总额的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为准),被告若到期未履行承诺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通知书)》、《结算审核签署表》、《对帐单》、《分期还款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应当承担清偿已经到期的9期工程款共计1874102.04元的义务。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还款承诺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尚未到期的5期共计1041167.80元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因被告已经法院两次判决后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是以其自身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尚未到期的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派朗设计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32934.24元的资金利息问题,因该部分未付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已经本院(2016)川1923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原告只需在申请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一并解决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5269.84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187410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2.00元,由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永军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