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派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3民初1199号
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毅,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派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郎设计公司)诉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制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郎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逊、冯毅及被告兆润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朗设计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方验收工程质量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差工程款4997605.44元,被告对下差工程款作出书面承诺,进行分期偿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49401.36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还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832934.24元的资金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兆润制造公司辩称,下欠原告派郎设计公司工程款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愿延期偿付,但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本金832934.24元的资金利息已经法院处理,本案中不宜再行重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40万辆摩托车、60万台发动机项目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款7749800元,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16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工程价款为14198682.99元。2016年7月5日被告经过对账工程价款为14198682.99元,已付9200577.55元,下欠工程款4997605.44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分24期等额支付工程款(还款总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对帐单为准),被告若到期未履行承诺,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249401.36元(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应支付工程款208233.56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通知书)》、《结算审核签署表》、《对帐函》、《分期还款承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而且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同时原、被告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然属违约行为,现应按还款承诺立即履行支付到期部分工程款1249401.36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还款承诺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派朗设计公司主张已经本院判决处理的未支付工程款832934.24元的资金利息问题,因该部分未付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标准,已经本院(2016)川1923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只需在申请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一并解决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9401.36元及资金利息(分别以本金208233.56元、416467.12元、624700.68元、832934.24元、104116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天的利息,以本金124940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5元,依法减半收取8022.5元,由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