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派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兆润摩托车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3民初2489号
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俊康,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睿的委托代理人贺江、夏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40万辆摩托车、60万台发动机项目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款7749800元,后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变更后结算工程价款为15583388.84元,审计后金额为14198682.99元,已付9200577.55元,余下4997605.44元未付。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分24期等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承诺未履行到期应付款,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利息。但被告承诺后-直未按承诺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仍然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2934.24元,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3019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40万辆摩托车、60万台发动机项目办公楼装钸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款7749800元。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16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工程价款为14198682.99元。2016年7月5日被告经过经过对帐工程价款为14198682.99元,已付9200577.55元,下欠工程款4997605.44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分24期等额支付工程款(还款总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对帐单为准),被告若到期未履行承诺,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催收无果,2016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川19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通知书)》、《结算审核签署表》、《对帐函》、《分期还款承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而且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同时原、被告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然属违约行为,现应按还款承诺立即履行支付到期部分工程款832934.24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还款承诺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30193.90元(其月利率标准按银行利率4.35%除12个月X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2934.24元、逾期利息30193.90元。
如果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31元,由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431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大凯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