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5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派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街道科城路71号、71号附1号即二郎留学生创业园B栋8楼。
法定代表人:李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派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9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项目处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仍由被上诉人方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及相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派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的观点不成立。派朗公司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派朗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早上,***在劳务市场等活时结识了***,***将***带至吴江区***地8号楼的工地并安排其从事拉电缆的工作,并约定工费为260元每天。同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由派朗公司员工**送至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派朗公司通过**为***垫付医药费。
一审另查明:派朗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筑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
一审再查明:2021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3464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确认与派朗公司自2021年7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过程中,派朗公司**:***地8号楼的装修工程是派朗公司分包的,工地上的部分劳务是承包给***的,该部分劳务包括搬运东西,拉线缆等。这些活所需的工人均是***自己找的,***与工人之间是自行约定报酬,自行结算。派朗公司是按照***提供的工时进行结算的,费用大约为280元每人每天。派朗公司对***进入工地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进入工地也并未进行实名登记。
以上事实由一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调解登记表、出入证照片以及派朗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及一审中的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受伤地点***地八号楼的装修工程系派朗公司分包,但***通过***招用进入工地,并与***约定了报酬。***亦不能举证证明其通过派朗公司招用,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派朗公司的管理。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派朗公司曾为***垫付过医药费,但该证据仅能体现***的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派朗公司与***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要求确认***与派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和派朗公司的**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派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了***。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一审不支持***要求确认其与派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