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风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干桂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新华书店五楼(环峰路十字街口)。
诉讼代表人:含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欣,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保证金款项性质并不影响奥菱电梯公司主张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计息标准,尽管协议中未能明确计息起算时间,但是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保证金的计息时间从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计算。奥菱电梯公司仅是要求确认奥菱电梯公司享有97354.83元的利息债权,并未要求**房产公司立即支付,该债权可以在双方合同履行终结后支付。故一审法院以协议未履行终结为由驳回奥菱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期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起算日及截止日,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案涉保证金保证期间应是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奥菱电梯公司理解的自支付之日起计算,显然不合乎逻辑,且对**房产公司极不公平。
奥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奥菱电梯公司对**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金的利息款97354.83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至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利息为9735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房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奥菱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甲方“迎宾首府”的电梯项目,在采购、安装中能达到甲乙双方约定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在甲乙方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后,分两次向甲方指定账号(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兰,10048142240910000000073)汇入人民币捌拾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二、保证金分两次汇入,第一次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定金后3日内,汇入伍拾万元,第二次在收到甲方的排产款后3日内汇入叁拾万元。三、甲方按月息12‰计算保证金利息。四、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分两次退还到原账户。五、本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六、本补充协议是对甲乙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6月27日,奥菱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将第一笔保证金5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房产公司向奥菱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桂松出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干桂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巢湖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保证金期限一年。
2020年11月4日,**房产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指定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就前期**房产公司与奥菱电梯公司已签订但未履行完毕的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向奥菱电梯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表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由**房产公司与奥菱电梯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巢湖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具体权利和义务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执行。该份《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已由奥菱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桂松签收,双方亦于2020年12月3日,正式签订《巢湖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在**房产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奥菱电梯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597354.83元,管理人认定数额为500000元。余款未予认定,以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管理人对奥菱电梯公司申报债权的认定是否正确。从管理人的认定结果来看,未予认定的97354.83元系500000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结合奥菱电梯公司的诉请和诉状陈述来看,奥菱电梯公司所计算的保证金利息是从奥菱电梯公司向**房产公司汇入500000元保证金之日开始,一直计算到2020年11月4日(即**房产公司破产重整之日)。案涉500000元的保证金依据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其性质为案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对为案涉合同的全面履行提供的一种保证方式,那么,双方之间已签订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未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在未履行完毕之前亦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虽然双方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一年,分二次退还到原账户。但对保证期限一年的起始时间并未约定,所以奥菱电梯公司从汇入保证金之日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综上,在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并不存在保证返还的问题,所以亦不存在结算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奥菱电梯公司在案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就主张保证金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所以管理人对奥菱电梯公司债权申报的认定结果正确,对**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奥菱电梯公司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奥菱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由奥菱电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奥菱电梯公司申报的保证金利息债权应否予以认定。本案中,**房产公司与奥菱电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并未对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还是质量保证金予以明确,也未对利息的起算日期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奥菱电梯公司汇入人民币捌拾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保证期限为一年,分二次退还到原账户。无论是从合同文意还是保证金的性质来看,均无法推定应从500000元保证金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保证金为案涉合同的全面履行提供的一种保证方式,现双方约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在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之前,保证金利息应从何日起算尚不能确定,保证金数额亦不确定,故**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目前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不予确认奥菱电梯公司申报的保证金利息债权,并无不妥。
综上,奥菱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巢湖奥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汪振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程露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