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868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恒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868号
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6696841U,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0911540040,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8号楼1619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与被告甘肃恒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被告恒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000元,支付违约金11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25日以及2018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恒通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违约金112800元及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JSZM-2018092102J,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抵押配电柜ZMCS(MNS)10台,直流屏(GZDW-38AH/220V)2台,总金额192000元。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接货地址:甘肃省白银市;联系人:夏鹏飞180××××3507”,且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发货前再付50%,剩余2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依约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发货,为使原告尽早发货,被告不得已又付货款的50%,共计支付140000元。但此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合同约定收货人夏鹏飞签收,而是将货物送给与原告公司无关的案外人鲁某某,从而造成被告未实际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2.关于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货,被告也已经付清价款,该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中盟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恒通源公司(买受人)签订《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SZM-2018092102J。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规格型号为:ZMCS(MNS))10台和直流屏(规格型号为:GZDW-38AH/220V)2台,价款合计192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且技术交底后18个工作日发货;接货地址为甘肃省白银市;联系人为夏鹏飞180××××3507;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发货前再付50%,剩余2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未付款买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方为有效结算);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能履行合同而给出卖人带来损失的,则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并支付合同总额的50%违约金;出卖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王集支行,账号:10×××75。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通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将预付款60000元汇至原告中盟公司上述账户内。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中盟公司通过货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至甘肃省白银市,涉案货物由案外人鲁军章签收,鲁军章在签收时在《货物发运跟踪回执单上》注明:代替甘肃恒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接货,JSZM-2018092102J。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中盟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恒通源公司(买受人)又签订《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SZM-2018111501HTY。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规格型号为GGD)3台,价款24000元;接货地址为甘肃省白银市客户指定地址;联系人为段总139××××0082;阶段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付清全款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通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中盟公司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运送货物。2018年12月3日,被告恒通源公司支付货物尾款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11月15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原告中盟公司业务员冯想红通过手机短息向被告恒通源公司段亚平发送催账短息,内容为:段总,我们兄弟一场,……现在公司因为甘肃恒通源前中盟132000元,甘肃舍利前博大25320,我其他提成一分拿不到,恳求你帮忙想办法给我打了,看在老乡,大山里面出来的求你帮忙给我处理了。当日段亚平回信息:正在想办法。2020年8月11日,被告恒通源公司向原告中盟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再查明,被告恒通源公司除了上述四笔时间、金额分别为:2018年9月25日、60000元,2018年11月26日、20000元,2018年12月3日、4000元,2020年8月11日、20000元的款项外,被告恒通源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承兑汇票向江苏博大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另外,被告主张其公司员工史小霞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业务员冯想红支付货款10000元,冯想红当庭陈述该款与本案无关,该款是处理私人账务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供货合同、销售出库单、货物发运跟踪回执单、银行电子回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盟公司与被告恒通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中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2、被告恒通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
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货物发运跟踪回执单来看,原告已经通过委托货运公司的方式向被告恒通源公司运送涉案货物,货物到被告公司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后,虽然收货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夏鹏飞,但是收货人鲁军章在货物发运跟踪回执单上注明替被告公司接收了涉案货物。其次,根据根据事后,原告公司员工冯想红与被告公司段亚平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公司段亚平并不否认欠原告公司货款,且恒通源公司在原告催要后,又支付货款20000元。再次,根据正常商业交易习惯,被告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情况,如原告在两年多时间内未有履行供货义务的话,被告公司应当通过积极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但是根据本案所有证据来看,截止本次诉讼前,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中盟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不符合商业交易方式和习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中盟公司已经向被告恒通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
关于被告恒通源公司支付货款数额问题,除去双方无异议的付款数额外,双方争议的为被告向博大公司支付的5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员工史小霞向原告业务员冯想红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上述60000元系支付2018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的价款,在原告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支付合同(2018年11月15日)价款为80000元。
综上,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被告恒通源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不管是违约金还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属于被告恒通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供货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的预期收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恒通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恒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及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392元,由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由被告甘肃恒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东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