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财保498号
申请人: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6696841U,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97940499R,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道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万元,并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依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申请保全金额75万元过高,本院根据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认为保全金额70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七星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行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驳回申请人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保全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张结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