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500号
原告:北京安信合众网络系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司琪,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马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遂平,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安信合众网络系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合众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中景石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闽0102民初5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江石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江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1民辖终3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信合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司琪,中江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举东、刘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合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江石化公司向安信合众公司支付货款211.5万元;2.判令中江石化公司以21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共计18393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江石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安信合众公司与中江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zhongjiang-201401041《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中江石化公司从安信合众公司处购买减振拉杆49套用于公司项目,采购总价款235万元。现安信合众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中江石化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均验收合格。中江石化公司应于2015年8月7日支付到货款199.75万元,即合同总金额的85%。但经多次催促,中江石化公司才于2016年12月14日告知开票信息,安信合众公司立即开票并邮寄至中江石化公司。然而中江石化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中江石化公司迟延至货款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安信合众公司要求中江石化公司立即支付全部价款211.5万元。
安信合众公司认为,中江石化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江石化公司辩称,一、案涉《设备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安信合众公司要求支付尾款11.75万元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1.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ongjing-201401041)第四条约定,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安信合众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交双方签署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但截至今日,安信合众公司仍未与中江石化公司签署安装调试合格证明。
2.关于签署安装调试合格证明问题,因合同已明确约定提交人为安信合众公司,也就是说安信合众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主动提出与中江石化公司共同商定签署。但安信合众公司的不作为造成双方至今无法签订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其责任并不在中江石化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若由于卖方原因(包括安装调试不合格等)不能在设备全部交付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出具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则尾款的支付仍按前述条款执行,且此时本合同项下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算12个月而不以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质量保证期”,故而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尚未到期。
二、安信合众公司要求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在本案中,中江石化公司尚未支付尾款的原因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江石化公司尚无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也就不存在给安信合众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的问题。
三、安信合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卖方应于收到预付款后22周内,无条件将本合同基本条款第一条所指全部货物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一次性交货完毕。卖方必须按期交货,否则每逾期一周应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延误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算。延误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格的5%……”;2014年3月11日,中江石化公司向安信合众公司支付预付款23.5万元,故案涉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前。2015年7月23日,安信合众公司方才将货物交付中江石化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如期交付货物。据此,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安信合众公司应向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即11.75万元),且该违约金应在货款中予以相应的抵扣。但因双方对卖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结算,为保护自身权益,中江石化公司暂时未支付相关货款,属于合理的自力救济措施,不应认定为逾期付款情形,从而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信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安信合众公司(卖方)与中江石化公司(买方)就购买49套减振拉杆事宜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ongjiang-201401041)。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5万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10%即23.5万元。到货款为总价款的85%即199.75万元。尾款为总价款的5%即11.75万元。其中,到货款支付条件:卖方在设备交货后向买方提交以下单据,买方在收到下述单据后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全额增值发票;详细的设备清单;买卖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进口设备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尾款支付条件:卖方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向买方提交以下单据,卖方在收到下述单据(包括双方签署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合同总价款且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后30天的银行质量保函)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第六条“保证和责任”中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质量保质期为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全部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本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质期证明与附件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一致的,以本条款的约定为准”。
上述《设备购销合同》还就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地点、设备检验等作了约定。
2015年7月23日,案涉货物送达指定地点。2015年8月7日,中江石化对货物进行开箱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另,2013年7月16日,安信合众公司(卖方)、中江石化公司(买方)及案外人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计方)共同签订《福建中江石化有限公司35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减振拉杆技术协议》(规格书编号:31600SA-SP03-0001)一份。该协议就遵循的标准规范及制造要求、供货范围、性能与质量保证、服务和保证、检验及验收、文件交付等进行了约定。该技术协议及《减振拉杆规格书》均为上述《设备购销合同》的附件。
2014年3月11日,中江石化公司向安信合众公司支付货款23.5万元。
2016年12月16日,安信合众公司开具235万元的全额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设备购销合同》包括附件《减振拉杆技术协议》及《减振拉杆规格书》、《中国软包装物资开箱验收单》、汇兑来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江石化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等。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中江石化公司尚欠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存在争议。
安信合众公司主张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然成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证据一、中江石化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的邮件回复及其邮件附件,证明中江石化公司已经对安信合众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原产地证明进行了确认,同时对于货物通过验收再次进行了确认。证据二、1.催促提供开票信息邮件;2.中江石化公司回复开票信息、开票要求及确认款项邮件;3.为中江石化公司开出的发票;4.通知中江石化公司发票开出并已邮寄的邮件;5.发票邮寄单及详情单,证明安信合众公司多次要求中江石化公司就货款结算进行确认,提供开票信息。因开票数额较大,中江石化公司要求必须经其确认开票信息后才可向其开具发票。中江石化公司故意拖延付款进程,直至2016年12月14日才提供开票信息。安信合众公司立刻按照要求开具发票。中江石化公司至今未付款,因中江石化公司的一再拖延导致安信合众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中江石化公司应当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三、1.2015年12月9日电子邮件及催款函;2.2016年8月11日电子邮件及催款函附件;3.2016年12月19日催款邮件;4.2016年12月21日电子邮件及催款函附件,证明安信合众公司曾多次催促中江石化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证据四、1.2015年7月10日安信合众公司发给中江石化公司的邮件,邮件名称[中江石化发货通知(减振拉杆)];2.2015年7月16日中江石化公司发给安信合众公司的邮件,邮件名称[回复:中江石化发货通知(减振拉杆)]及附件;3.送货清单,证明中江石化公司于7月10日才要求发货,安信合众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已将货物发出,且按照中江石化公司要求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中江石化公司指定的仓库联系人为王开祥、赖建辉。中江石化公司收到49套减振拉杆及资料(正本1份、副本5份,电子版1份)。证据五、1.2014年10月27日,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发给安信合众公司的邮件,邮件名称[中景石化开票信息];2.2014年10月24日汇兑来账凭证(金额2023000元);3.zhongjiang-201310010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安信合众公司与中江石化公司之间除本案外实际还有过合作。合同编号zhongjing201310010,虽然此次交易对象是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与本案的被告中江石化公司系关联企业。联络邮箱fj87529575也是中江石化公司与安信合众公司业务联络的重要邮箱之一。2014年10月24日安信合众公司收到货款,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要求收到货款后开票,并发来开票信息,证明双方以往的实际合作表明,安信合众公司开票是听从中江石化公司指示的,中江石化公司会通过邮件向安信合众公司提供开票信息。证据六、1.2014年3月19日中江石化公司发给安信合众公司的邮件,邮件名称[中江预付款已付,请将收据寄给我司];2.记账回执;3.收据,证明“fj87529575”为中江石化公司与安信合众公司联络的重要邮箱之一。安信合众公司按照中江石化公司的要求对第一笔货款提供了收据。证据七、发票(三张,共计235万)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安信合众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供了货物全额发票。
中江石化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亦有异议。
中江石化公司认为,因安信合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提交双方签署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故支付尾款条件尚未成就。
对于安信合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形成或者存续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数据系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安信合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为电子数据。从中江石化公司提交的经安信合众公司质证无异议的双方在2015年7月10的邮件往来记录中可证实“fjz×××@126.com”系中江石化公司使用的邮箱。安信合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体现的内容与本院已认定的其他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安信合众公司向中江公司发货、催要开票信息、催款等事实。同时,亦可证实安信合众为中江石化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8月7日案涉货物已经中江石化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安信合众公司亦随附了详细的设备清单。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安信合众公司数次通过邮件催促中江石化公司提供开票信息并催款,但均无果。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到货款199.75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江石化公司未依约支付“到货款”的金额已达全部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安信合众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信合众公司与中江石化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安信合众公司作为出卖方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中江石化公司作为买受方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信合众公司要求中江石化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中江石化公司不支付尾款之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安信合众网络系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1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1元,由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跃男
审 判 员 王明亮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