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民辖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4层(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合众网络系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33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信合众网络系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福州市鼓楼区,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因此,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安信合众网络系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是在福州市鼓楼区签订的合同,对此在合同首页的签约地点项也有列明,因此对于本案在一审法院起诉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北京安信合众网络系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安信合众网络系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违反、解除、终止和效力,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页记载签约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对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霞
审判员缪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