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乐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乐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3651号

原告:武汉乐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激光工程设计总部**研发楼07裙楼******。

法定代表人:赵梦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2M地块碧桂园泰富国际****楼****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郭建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原告武汉乐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维尔公司)、被告***、被告郭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梦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维尔公司、被告***、被告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泽维尔公司向原告设计公司支付应付装修款155,272元;2.被告***、被告郭建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泽维尔公司、被告***、被告郭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泽维尔公司主要经营民宿业务,被告泽维尔公司从购房的业主处租赁房屋用于民宿经营,原告设计公司依被告泽维尔公司的要求对其指定的房屋进行设计、装修,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署《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设计公司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湖北路与海棠路交叉口西北庭瑞优米空间4-407、4-534、4-624、4-702、4-819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469,000元,工期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6日,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设计公司已对上述房屋完成装修并经被告泽维尔公司验收合格,除质保金外,被告泽维尔公司拖欠原告设计公司上述房屋的装修款155,272元未付。被告***、被告郭建军作为被告泽维尔公司的股东,在经营期间要求业主将装修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中,被告***收到装修款后未将装修款支付给被告泽维尔公司,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被告***、被告郭建军不实缴出资,应当对被告泽维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泽维尔公司、被告***、被告郭建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公司为被告泽维尔公司从事项目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地址为庭瑞优米4-407、4-534、4-624、4-702、4-819,总价款469,000元,装饰工程总工期100个工作日,按阶段付款,预留总合同款的2.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后顺延12个月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设计公司依约对上述房屋进行施工并另行完成36,297元的增项工程施工,但被告泽维尔公司在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仅向原告设计公司支付庭瑞优米工程的部分阶段款和增项工程款合计338,300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泽维尔公司向原告设计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泽维尔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公司进行中交锦立方A-1716、A-1803、A-1806、A-2216、10A-1301、庭瑞优米4-407、4-534、4-624、4-702、4-819共十家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设计公司在2020年1月份以前已经全部完工交付,但被告泽维尔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经过双方实地验收并核算确认:原告设计公司为被告泽维尔公司已完工按合同完成的项目应付款1,027,000元,实际已付款728,900元,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25,675元,已经完成的项目增项应付款51,510元,已经完成验收需扣除费用12,000元,合计应付款311,935元。被告泽维尔公司欠付原告设计公司庭瑞优米项目工程款系合同第五期款46,900元、第六期款82,075元、增项26,297元、质保金11,725元未付。现原告设计公司就庭瑞优米项目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设计公司和被告泽维尔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泽维尔公司对原告设计公司包括庭瑞优米项目在内的装饰安装工程进行核算并就未付款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虽然欠条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但欠条并未改变原告设计公司与被告泽维尔公司对于合同中包含质保金在内的付款约定,现原告设计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安装工程及增项工程施工并经被告泽维尔公司验收和确认欠款,原告设计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泽维尔公司履行债务,故原告设计公司主张被告泽维尔公司支付装修款155,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被告郭建军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设计公司为证实被告***、被告郭建军均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或打印件,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泽维尔公司要求业主将款项汇入被告***名下、被告泽维尔公司为业主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用个人账户代表被告泽维尔公司向施工单位相关个人支付工程款,原告设计公司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泽维尔公司与被告***财产混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及原告设计公司未能举证被告***、被告郭建军均存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到期未认缴出资的事实,故原告设计公司要求被告***、被告郭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乐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55,27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乐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彩云